内容摘要:
16.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合同关系,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的,不属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亦不属于《高人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作为合同的。在不存在《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人院应当结合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指导案例72号: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28.房屋买卖中,武清区商品房产权买卖,买受人迟延交付购房款,出卖人可否要求解除合同?《高人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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