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池某铭主张其与孟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则池某铭作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池某铭虽无法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对账明细作为付款凭证可以体现池某铭于2010 年1月12日起陆续向孟某共计转款577000 元,上述对账明细可以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因此,池某铭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现孟某对池某铭的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