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震支架管理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必要时可以委托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性能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涉及有关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