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要妥善保管会计凭证。(四)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可以。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五)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如有遗失,应当取得原吁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来凭证的号码、金额和勾容等,由经办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