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与证据《高法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法》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咨询律师联系方式,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第五十二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