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力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确定子女抚养问题时不可忽略的因素离婚律师案情摘要2012年陆某以苏某多次实施家庭力,多次打自己及儿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儿子归陆某抚养。法院查明苏某多次酗酒打骂陆某,有时伤及儿子。苏某认为对陆某仍有感情,年过四十,只有一个儿子,不同意陆某抚养。法院征求了12岁的儿子的意见,儿子很纠结,但是终表态和父亲共同生活。法院处理一审判决儿子归苏某,财产上对陆某有一定倾斜,二审改判儿子归陆某抚养,苏某按月支付抚养费。法院民一庭意见婚姻律师在涉及家庭力的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判决确定子女直接抚养权归属时,应当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大化作为原则。在就与父母哪一方共同生活的问题征询年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意见的同时,应当将家庭保留作为一项摘要因素加以考虑。 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婚姻律师——是否可请求者支付精神赔偿?(一)基本案情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二)裁判结果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张某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支持原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判令被告张某给付原告周某精神损害赔偿15000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三)典型意义离婚律师夫妻互相忠实,不背叛爱情,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是难以容忍的不诚信,它不仅破坏了夫妻关系,拆散了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而且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在离婚后发现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行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彰显法律的公正和道德力量。</p 产品:【王利云律师】供货总量:不限产品价格:议定包装规格:不限物流说明:货运及物流交货说明:按订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