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卖方擅自要求涨价,应承担违约责任
2018年1月,张某与黄某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商品房产权买卖违约打官司,约定张某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以一百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如有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某向张某支付了首付款,并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出卖人张某提出因房屋上涨,要求黄某按照市场价格支付房屋的差价,否则拒绝过户。因双方协商未果,黄某诉至要求解除合同,退还首付款,并要求张某赔偿损失。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张某擅自要求涨价并拒绝履行过户,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北京商品房产权买卖,经评估后的市场价值与合同约定的房价差价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房款的5%的违约金的数额,黄某要求张某赔付实际损失具有相应的依据,终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由张某返还黄某首付款,并且赔付差价损失。
30.买卖双方以逃避房地产交易为目的而达成的更名条款无效后,如不影响双方合同交易目的的实现,且其他条款的继续履行无损公共利益,则该条款无效并不导致合同其他条款无效。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和鼓励交易的合同法精神出发,应支持双方根据合同目的,并依照合同其他有效条款继续履行。((2012)扬民终字第0058号)
31.房屋差价损失是典型的机会成本损失,这种机会成本损失的赔偿,实际上是无奈下的强制交易。在审判实践中有填平法和收益法两种常见方式,在一房二卖的情况下可适用收益法,将出卖人转卖的价格减去涉案合同的交易价格,以此作为出卖人的违约收益,对买受人进行赔偿。其理论基础在于不能让出卖人在一房二卖的违约行为中获得利益。((2013)二中民终字第06171号)。
17.在涉及学区房买卖合同案件中,买受人申请对涉案学区房进行行为保全的,经审查申请人的请求权具有正当性,且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导致其无法使用或遭受其他损害的,商品房产权买卖违约找律师,可以作出禁止使用涉案房屋及该房屋所对应的的保全裁定。(北京海淀(2016)京0108民初16170号)
18.出卖人将房屋出售后又转卖他人,后买受人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以及其与出卖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等,均是判断后买受人与出卖人是否构成恶意的依据。(云南省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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