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一房二卖,先取得权属登记买受人的权利并不当然优先保护
毛某于2018年取得一套拆迁安置房。当年10月,毛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商品房产权买卖违约找律师,将该套安置房出售给赵某,赵某付清房款并装修入住后,毛某因结欠王某的到期债务未归还,遂约定以该套安置房来抵偿债务,并且将房屋的权属登记办理到了债权人王某的名下。王某在取得房屋的产权登记后,商品房产权买卖违约怎么解决,以产权人身份起诉,要求已经付清房款并且实际入住的赵某迁让房屋,房山区商品房产权买卖,而赵某则另案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与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后认为,出卖人一房二卖的,应当认定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取得权属登记人的权利,应优先保护。但本案中毛某与王某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以房抵债,王某虽然取得了权属登记,但是王某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给了赵,仍然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恶意明显,而王某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未到现场查看房屋的情况,并不了解已经有人入住,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应当推定王某对房屋已经有赵某购买,并且占有使用的事实为明知,因此王某与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损害第三人赵某的利益。根据《典》第505条的规定,王某与毛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经支付房款并且装修入住的赵某的合同权利应予优先保护。
10.房屋中介机构应当审查交易房屋能否上市交易、是否存在共有、是否设有权、是否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交易房屋是否为出卖人家庭名下住房,订约当事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有无权代理的情形、购买人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等等。如果房屋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严重损害委托人利益,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19.在顶名办理购房及按揭的情形下,顶名方主张顶名协议无效,并拒绝协助将房屋权属登记在委托方名下的,应查明双方达成的顶名协议内容,以及顶名协议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而作出顶名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在认定顶名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按照顶名协议约定的名为顶名协议、实为委托代理的内容并综合考虑案件其他事实确认房屋的实际购买人。((2011)河民初字第4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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