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按揭”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分析与探索
二、银行在按揭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地位
1.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向提出请求和事实理由,房屋产权违约起诉,成为当事人,在中的地位相当于原告,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他是不同意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房山区房屋产权,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人院提起了一个新的。在按揭纠纷中,当购房者起诉开发商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或者解除购房合同,并退还购房款本息时。由于按揭银行基于与购房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该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可以主张独立的请求权,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揭银行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参加。
2.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
按揭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也可以由通知参加,只有在其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有权提起上诉,并且在一审中无权放弃、变更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在中一般是通过支持一方的主张,反对另一方的主张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第3款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条的规定,开发商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该规定的目的就是防止开发商将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挪作他用,导致房地产项目“烂尾”,损害购房者的利益。为了监督开发商能够切实履行该项义务,实践中按揭银行往往都要求开发商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收款账户。购房者以银行未经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核准同意,擅自向开发商支付商品房预收款致使楼盘烂尾为由,要求开发商和银行承担责任,应将开发商和银行列为共同被告。如果购房者仅起诉开发商,而未起诉银行,当事人可申请、亦可通知银行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
26.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出卖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买受人以出卖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瑕疵行为来拒绝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房屋产权纠纷,属于不当行使履行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出卖人的瑕疵行为买受人对交易标的产生了错误认识,买受人有权要求变更交易价格。((2017)京民终289号)
27.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配偶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经审理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应认定有效,但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不应予以支持。应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善意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计算房屋差价损失时,应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可预见程度和买受人对结果的合理预期,以不同意一方配偶到庭作出拒绝转让房屋之表示的时间为节点计算房屋差价损失,因持续而扩大的损失,买受人应自行承担。((2016)京03民终716号)
关于房屋“按揭”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几个问题的分析与探索
一、房屋按揭的性质
按揭作为我国投资者和购房者融资的一种主要方式,其很大意义上是市场经济学的概念。在我国按揭尚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法律上并没有关于按揭的明确定义。而且实务中所称的“按揭”与我国香港、英美法系所称的“按揭”也有所不同。造成我国对商品房按揭性质认识不尽统一。投资者和购房者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发生的纠纷也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房屋产权合同起诉,为了处理这种新型民事纠纷。《高人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合同法》、《民事法》、《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将实务中的按揭方式归结为商品房。并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对审理商品房按揭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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