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一房二卖,先取得权属登记买受人的权利并不当然优先保护
毛某于2018年取得一套拆迁安置房。当年10月,毛某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套安置房出售给赵某,赵某付清房款并装修入住后,毛某因结欠王某的到期债务未归还,遂约定以该套安置房来抵偿债务,并且将房屋的权属登记办理到了债权人王某的名下。王某在取得房屋的产权登记后,以产权人身份起诉,要求已经付清房款并且实际入住的赵某迁让房屋,而赵某则另案起诉,要求确认王某与毛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审理后认为,出卖人一房二卖的,应当认定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均有效。取得权属登记人的权利,应优先保护。但本案中毛某与王某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为以房抵债,王某虽然取得了权属登记,但是王某明知房屋已经出售给了赵,办公楼买卖违约律师咨询,仍然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恶意明显,而王某陈述在签订合同时未到现场查看房屋的情况,并不了解已经有人入住,办公楼买卖合同法律咨询,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应当推定王某对房屋已经有赵某购买,并且占有使用的事实为明知,因此王某与毛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恶意,损害第三人赵某的利益。根据《典》第505条的规定,王某与毛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已经支付房款并且装修入住的赵某的合同权利应予优先保护。
8.应当约定好违约责任,尤其是超过一定时限后按日计算的违约责任,这样可以敦促出卖人尽快履行义务。同时应注意违约责任仅能起到敦促卖方尽快迁出的作用。因迁出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不属于的受案范围,一旦出现未能迁出的情形,买方也仅能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无法通过实现强制对方将迁出的目的。因问题并不影响房屋的实际使用和过户登记,所以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也往往不能得到的支持。若买方购买该房屋的目的就是为了落户或者子女上学,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按约定迁出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在该条件成就时,买方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另行购买其他房屋。
案例二:以骗贷为目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9年6月17日,王某和李某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约定李某购买房屋并款。6月25日购房人李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经营急需资金,蓟县办公楼买卖,向王某求借涉案房屋一套,通过过户方式取得资金。该房屋虽然过户,但并非双方真实买卖交易,办公楼买卖律师咨询,而是暂借,李某保证五年内还清房贷并将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本案经过审理后认为,买卖双方通过签订合同办理房屋买卖手续,达到骗取银行的目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目的,根据《典》第505条的规定,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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