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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2003年12月2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公布,并将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现行条例是1995年7月5日由国务院公布,同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经过7年多的实践检验,证明条例的出台对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维护国家的对外贸易秩序、鼓励公平竞争、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自条例实施以来,全国海关共在进出境环节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7000多次,查处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案件约3300起,侵权货物价值人民币5亿4千多万元。国内外合法企业以及国际社会对中国政府坚决保护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决心和海关在边境实施的知识产权执法活动予以充分肯定和赞扬。

  但是,由于受当年立法出台时间紧和缺少执法实践依托等客观因素的影响,条例在许多方面还存在规定不合理和不易操作的问题。主要体现在:

  (一)对海关查处案件的限制过多。根据现行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收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只要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提出异议,海关就无权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只能要求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放行货物。上述规定不利于海关对那些侵权事实比较明显的案件进行查处。特别是在国家要求行政机关广泛开展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执法活动,加大打击假冒商标行为力度的情况下,上述规定可能会使造假售假分子轻易地逃避海关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

   (二)处理侵权争议的规定不合理。根据现行条例规定,有关当事人就海关扣留的货物发生侵权争议,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提交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但是货物由海关扣留保管并进行处理。上述规定容易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在法院或者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审理争议期间,货物压在口岸,仓储和保管费用不断增加,人为地扩大了有关损失、增加了处理争议的难度;二是容易造成海关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对同一违法事实重复处罚的情况。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济负担过重。现行条例没有考虑到海关查处的案件绝大多数属于国家要求严厉打击的假冒活动,而是过于强调了民事纠纷中的公平原则。所以规定不论侵权事实是否明显,只要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就必须向海关提交与侵权嫌疑货物等值担保金。上述规定不仅限制了饱受侵权损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寻求海关保护,而且也难以遏制进出口环节日益猖獗的侵权违法活动。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情权没有充分保障。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海关在实施知识产权边境措施过程中,应当允许有关当事人查看货物,并将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告知知识产权权利人。我国海关的执法实践基本上也能够达到上述要求,但是由于条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这些权利难以得到保障。

  (五)侵权货物的处置困难。现行条例对专利侵权货物的处置没有明确规定。关于对侵犯商标权和著作权货物处置的规定也过于机械,使许多侵权货物不能被合法利用,造成社会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浪费。

  条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随着进出口侵权货物案件的增加,给海关执法、司法审判以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其合法权益造成的困难也逐渐凸现。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内外企业对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了更高的要求,来自社会各界要求修订条例的呼声日益强烈。所以200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30次常务会议决定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并通过了修订草案。和现行条例相比,新条例主要在以下方面有所变化:

  一、强化了海关调查的权力和责任

  现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侵权嫌疑货物的收发货人认为其进出口货物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自海关扣留凭单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提出书面异议。收发货人提出异议后,海关不再对货物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调查,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侵权争议提请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关应当放行货物。

  新条例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第十八条规定:“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相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和现行条例相比,强调了收发货人向海关提出异议时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货物不构成侵权的证据。此外,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海关不能认定侵权的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海关应当放行货物。”此条规定赋予海关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货物进行查处的权力,排除了收发货人的所谓“异议”对海关执法的干扰。

  二、减轻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海关保护的限制和经济负担

  根据新条例第四条、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只需要向侵权嫌疑货物的进出境地海关提出申请,可以不再需要事先向海关总署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备案的有效期和续展备案的有效期都从现行条例规定的7年延长到10年。

  新条例第十四条还放宽了对知识产权提供担保的要求。首先,海关今后可以根据货物的侵权状况决定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收取担保的金额。虽然新条例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但不再要求担保一律与货物等值;其次,不再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担保必须采取担保金一种方式,而允许扩大到银行保函等其他担保方式;此外,新条例还规定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愿意选择直接向货物的仓储商支付有关费用,海关可以不再就仓储和保管费用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收取担保。为保证上述规定在海关执法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新条例还授权海关总署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三、解决了有关机关之间在处理侵权争议中的权力冲突问题

  根据新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有关当事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发生侵权争议,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就被扣留的货物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措施,海关在收到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时,应当予以协助。和现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比,有两处值得注意的修改:一是取消了在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侵权争议期间海关继续扣留货物的规定;二是对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确定侵权的货物,海关不再进行处理。上述修改,可以大大缩短货物滞留口岸的时间,减少有权机关之间的权力冲突,同时更加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四、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保持一致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海关应当允许进口人和权利人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并且在货物被确定为侵权后应当将货物的有关情况通知权利人。但是由于现行条例没有相应的规定,在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拥有上述权利,许多企业和外国政府提出质疑。为此,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同意可以查看有关货物;第二十七条规定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从法律上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益予以保障。

  除上述修改外,新条例修改的内容还包括:(一)将收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担保后申请放行侵权嫌疑货物的权利限制在专利权范围;(二)简化了海关对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侵权物品的调查处理程序;(三)重新对侵权货物的处置做出规定等。总之,新条例的实施将会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事业起到巨大的促进作用,使国际社会对我国恪守加入世贸的国际义务更加充满信心,进而促进我国的对外贸易发展、鼓励更多的外国企业来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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