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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额的合理请求与漫天要价

侵犯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是一个涵盖多种救济手段的法律制度体系,而损害赔偿则无疑是其中的主要责任形式。但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赔偿数额的提出与确定却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由于市场因素的多元性、侵权证据的隐蔽性等原因,导致权利人对因侵权行为所致的损害在举证和证明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困难,因而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往往更多地运用自由裁量权,这些都导致了赔偿额计算的不确定性,诉讼中也常常出现权利人“漫天开价,就地还钱”的情形,既浪费了诉讼资源,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侵犯上述权利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还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著作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我国法律规定赔偿额包括侵权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赔偿额确定方式有三种,权利人所受损失、侵权人所获利益、由法院酌情确定的法定赔偿。法定赔偿的适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从上述法律规定的条款及适用条件分析可知,法定赔偿是对赔偿额确定的一种补充方式,是基于权利保护目的、避免侵权人因隐瞒侵权证据不当收益而规定的在一定条件下所作的不利于侵权人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它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变通适用。同时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原告以请求直接适用该方式确定赔偿额为理由而疏于举证,并对法院适用该条款时的自由裁量范围做一定的限制,法律规定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和最高数额限制,同时规定有确定赔偿额时所应参照的因素——侵权情节,即侵权人主观过错、行为方式、侵权范围、持续时间、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的综合。因而法定赔偿的适用并不意味着权利人举证责任无需承担。事实上,权利人仍有义务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一定的侵权情节以及因非自身原因导致的自己损失或侵权人受益数额不能确定的事实。相应的,即使权利人诉讼请求中直接请求适用该方式确定赔偿额,法院审理中仍应对权利人可能的损失或侵权人可能的利润进行审查,这既是确定是否符合法定赔偿适用条件的必要手段,也是最终确定赔偿额的重要参照因素。

  由于法定赔偿规定有最高限额,部分侵权人在侵权收益远远超过该限额时,往往倾向于隐匿证据,以期法定赔偿的适用使其保有非法利益,因而,实践中并非所有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受益不能确实查明的均一律适用法定赔偿。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专利侵权案件中,由于被告的恶意阻挠,法院应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务帐册所作的证据保全无法进行,侵权利润无从计算,同时原告损失也难以查明。诉讼中原告提出300万元的损失赔偿请求,同时提供了推定被告侵权利润的计算方法、标准和一定的相关证据。法院最后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决全额支持原告赔偿请求——由被告承担300万元的损害赔偿额。从证据的角度来看,该案中原告计算依据虽有一定的间接证据相印证,但很难完全认定该赔偿请求额的客观真实性。但案件的证据显示,如果直接适用法定赔偿又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基于上述情况,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考虑到被告隐匿财务帐册的恶意行为,以推定的方式认可了原告的计算方式和依据,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内容,达到了很好的维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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