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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责任与传统侵权责任之异同

就专利侵权责任而言,在我国民法通则这一带有民法总则性质的法律中,并没有将其列为特殊侵权责任。可是,专利制度是在传统民法理论相当完备、成熟之后才开始出现,进而被人们研究的。在侵权责任制度中,专利侵权无论是从侵犯对象还是从侵害人主观状态都迥异于传统侵权责任中的条件。本文试图以专利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为线索,从专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来探讨专利侵权责任,初步分析专利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不同之处。

  (一) 停止侵害

  对于停止侵害这种民事责任形式而言,其构成要件只有一条,那就是:行为人违反法律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而且该行为仍在继续。

  所谓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可见,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

  1. 侵害对象是有效专利

  专利权作为一种依法取得的独占实施权,只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内受法律保护。专利权期限界满的技术或者虽然期限未到,但专利权人拒交专利费而放弃的专利技术,都不受法律保护。获得中国专利的技术,被他人拿到外国去实施,也不会构成侵权。

  2.侵害行为的目的是营利

  出于个人爱好或研究需要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法做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地使用专利,不可能与专利权人形成市场上的竞争,不会对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影响。发明创造人申请专利权的着眼点在于专利技术的物质回报,个人使用并不是为了工业目的,无损于专利权人经济收入,自然无需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3.实施了违反法律的侵害行为

  专利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另一方面,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侵害专利行为的样态、种类。实践中侵害行为既有直接侵权行为,也有间接侵权行为。

  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能擅自实施专利。但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和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各国专利法都规定了一些不视为侵权行为的例外。

  凡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又不属于侵权例外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是主观故意,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害,一律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在专利侵权制度中的作用和意义相比于赔偿损失等,绝不可同日而语。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但在权利客体为无形物的知识产权领域中,这种观念必须改变。被侵权人到司法机关起诉侵权人,决不仅仅要求损害赔偿。他们会首先要求司法机关认定自己是权利所有人,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活动。世贸组织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损失补偿的具体规定并不多,却用了大量条款对停止侵权生产、停止侵权销售等,作了具体的规定。它要求各成员着眼的侵权责任重点也就不言而喻了。

  (二)赔偿损失

  它是传统侵权责任制度中最重要的责任形式。在专利侵权责任制度中,其构成要件如下。

  1.行为人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违法行为

  2.专利权人有财产损失

  赔偿损失这种法律责任形式,其基本功能是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受到侵害的专利权人提供救济。有损失才有赔偿,损失多少补多少。可见,存在损害结果是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在这一点上,赔偿损失迥然不同于停止侵害的构成条件。在停止侵害责任中,并不要求损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本身不可能具有惩罚性功能,它只能补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利益损失。所以,侵权行为尚在酝酿之时,即没有给权利人带来损失时,行为人不负赔偿责任,只要停止侵害就足够了。

  3.行为人存在“客观”过错

  过错是侵权行为人在行为之际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这一要件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决定了何种损害应该由加害人赔偿,何种情形,虽有损害,仍由被害人承担。

  关于过错要件,我国学术界争议颇大。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侵权归责原则不同于传统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学者却持截然相反的观点,认为应按一般侵权理论来处理,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侵权归责原则应以过错推定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

  笔者认为,学者们对于归责原则的争论起因在于大家对于“过错”的认定标准不同。对过错的判断应当采用一个客观标准,即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和社会公共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它是行为人在应受非难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过错。只要其行为未尽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就达到了主观上具有过错的标准。所以,在我国专利法中对当事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没有具体规定,而是规定只要当事人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国采用客观过错标准说使然。但在新修改的专利法中,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肯定了行为人在不知道的情形下使用、销售未经权利人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行为仍然是侵权行为,但可免除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在评判过错时是将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体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单纯地探究主观意志或仅凭客观行为去判断过错都过于武断。

  4.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就是说,权利人的损失是由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侵权行为是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的必然结果。因果关系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起着纽带的作用,它的存在使过错、侵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三者之间产生了必然的逻辑联系。行为人由于主观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正是这一行为,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现代民法侵权理论中的责任自负原则,要求每个人都要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所造的对他人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因果关系是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

  凡满足上述四个要件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就应当对专利权人负赔偿损失的责任。其中,尤其重要的就是过错要件。专利侵权由于客体特殊,不能简单适用一般侵权理论,但它并不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不能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在专利侵权认定及停止侵权责任形式中,无需以过错为前提,但在赔偿责任时,以过错为前提,是多数国家的通例。新加坡专利法规定,如果被告在侵权之时无正常理由应知有关被侵害专利确系专利,则可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须负其他侵权责任。德国在1994年修订的专利法规定:对一切专利侵权,被侵害人有权对其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对明知的或因过失产生的侵权,则被侵害人有权进一步要求损害赔偿。英国专利法也有类似规定。

  (三)消除影响

  这种责任形式的构成要件比较简单,因为它比较灵活。一般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且存在主观过错,行为人就可能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四)消除危险

  我国专利法在2001年修改后,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可以说,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只是司法机关对权利人提供的一种临时救济措施,并非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但是,进入到诉讼阶段后,只要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即可判决停止侵害。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即将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在认定侵权危险存在后,即可判决禁止实施,要求行为人承担消除危险的责任,即在损害尚未实际发生,但有发生的危险时所适用的一种责任形式。

  这种责任形式能防患于未然,防止被侵权人的损失扩大,从而更有力地保护了专利权。它同停止侵害一样,是我国为了同国际接轨,履行TRIPS协议的承诺,更好地保护专利权而应当更加重视的一种责任形式。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专利侵权的构成是比较特殊的。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无形,权利本身又有地域性、时间性的特点,对专利权的侵犯就显得非常“容易”。如果因循传统民法理论,一切侵权责任的承担都要以造成实际损害为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那么,别说专利权,恐怕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都将无从谈起。对专利侵权责任苛刻地要求传统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是不科学的,也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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