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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制约与平衡

由于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市场垄断权利,因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一直是专利法调整的重点对象。

  专利权的行使不仅受到专利法的直接限制,也受到其他法律例如民法和竞争法的限制。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专利权的行使必须适当,不得违反诚信和公序良俗。竞争法从另一个层面对专利权的垄断影响进行了限制,要求专利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竞争秩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40条明确指出,知识产权方面限制竞争的某些许可操作或条件会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阻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因此缔约方可以限定对其市场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这些相关法律共同构成了专利权行使范围的法律界限。本文仅就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所规定的直接限制进行探讨。

  一、 权利用尽

  专利权在行使之后,例如在产品销售或许可实施之后,对于该产品或所获得产品的继续流通如再销售或使用等,专利权人不再有权阻止,即专利权已经在其行使之后被一次用尽。这在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中作出了规定。

  在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中,会产生平行进口的问题,但权利用尽是否受地域限制却是世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对于境外合法生产(例如无专利权)或非法生产(例如侵权产品)而专利权人从未行使过专利权的产品,其向本国的进口专利权人是有权阻止的,这种阻止进口权的权利已为各国所公认,不属于平行进口。平行进口一般发生在专利权人在境外生产或授权生产产品后,他人又向本国进口,是指专利权人已经行使过专利权的产品向本国的进口。一般认为,权利用尽应当受地域性的限制,平行进口是应予禁止的。

  但是,这种限制人为地将国际市场从专利领域又进行了分割,为自由贸易和国际竞争设置了不当障碍。实际上,可以分别不同情况对所述的权利作进一步的细分。一方面,在专利权人许可境外实施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在境外授权生产时完全可以约定其许可范围。如果专利权人在许可合同中限制其不可向本国销售并在产品上作明确标记,则可以认为对于该产品向本国的进口上,专利权人并未行使过权利,他人向本国的进口是有权阻止的。另一方面,如果是专利权人自己在境外生产的产品并且未标记限于当地销售,或者是在本国生产的产品销售至境外的,则专利权人已经行使过专利权,此时该产品向本国的进口就不应被阻止。这样,被许可人和贸易商就不必承担不适当的注意义务,而专利权人的阻止进口权也得到了合理的保障。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认为权利用尽应当是在全球市场中的用尽。

  二、 国家许可

  国家许可即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由国家根据特定情况授权实施的许可。在我国包括计划许可和强制许可两种。计划许可规定在我国专利法第十四条中,这是与我国历史上的公有制经济制度分不开的。

  强制许可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可不经专利权人的同意,给予他人实施专利的许可,并由被许可人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的费用。这在很多国家的专利法中都有规定,我国专利法第六章对此作出专章规定。在我国,强制许可主要发生在以下三种情况下:1.未能合理地得到专利权人许可。2.为实施依存专利。3.公共利益的需要。

  一方面,强制许可制度是对专利权行使所施加的必要限制,主要为克服专利权的垄断性缺陷和为公共利益目的。专利权毕竟是一种垄断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众的权利。这种权利如果被专利权人滥用,则会影响市场竞争的公平和效率,从而不利于公共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强制许可也有可能被不当使用而侵犯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主张自由市场经济和强调私权至上的西方发达国家以及TRIPS协议都对其适用进行了严格限制。

  三、 过境使用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由于过境使用并不太影响专利权人在本国的市场利益,并且也属于基本公益目的,因此理当不受专利权人的禁止。

  四、 科研使用

  我国专利法规定,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科研使用有利于人类整体的技术进步和知识发展,因此应予鼓励提倡,而不应受到专利权人的禁止。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由于科研经费的限制,如果科研器具和用品因为专利保护而不能被用于科研目的,则会严重阻碍其自身的科学发展和技术进步。因此,科学研究使用是对专利权的必要而且合理的限制。

  五、 在先使用

  在先申请制的国家中,一般都规定有“先用权”,即如果在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已经实施或着手实施,则有权继续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或使用,不受专利授权后专利权的影响。这一规定在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这是在考虑到相关人与专利权人的利益平衡后的一种合理折衷。一方面,由于相关人是自己独立地在申请日之前作出的发明创造并已经实施或着手实施,但其并未选择专利保护,因此允许其在专利授权之后继续实施实际上只是承认了其对自己成果的实施权利;另一方面,由于国家鼓励专利申请以促进技术信息的公开,所以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有必要保护其专利授权后的合理预期利益的实现,因此应当对相关人的在先使用权严格加以限制,即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不得扩大以致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另外,这种在先使用权可以作为附随权利随着生产设施和生产能力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六、 过错侵权

  我国专利法还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善意第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其行为虽然构成了侵权,但是法律免于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使其在经营活动中免于承担过重的也是不合理的注意义务。但是第三人在知悉专利权存在后即应停止实施,如果继续该行为则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我国专利法没有对其库存或已定购产品的处理作出规定,是不完善的。最好由法律赋予善意第三人继续销售权,并向专利权人支付合理使用费,即采用法定许可的形式加以处理。

  七、 其他限制

  在我国,专利权在行使过程中还有一些其他限制。例如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这是出于国家利益和行业安全的考虑,在一定时期内还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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