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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专利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涵新解

  新修改的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一条增加规定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该规定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第十二条和第十七条等有关规定比较,实质上都是在司法机关对专利侵权行为予以认定前对专利权的一种前置保护,以上规定对专利权的有效保护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稳定性较差,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原告的专利权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情况。如果权利人利用上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停止侵权申请措施,一旦其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法院将驳回其申请,对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申请人是否应给予赔偿,答案是肯定的,对此,笔者从以下两方面予以论述。

  一、滥用专利权给他人造成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行为的,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其中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第九十六条规定了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因申请不当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费用……

  以上法律规定中都明确规定了由于申请人申请不当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申请不当,无论由于申请人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客观上给被申请人造成了损失,都应给予赔偿。因此,专利权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赔偿,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滥用专利权行为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针对专利审查、授权的特点,行为人应以对自己和他人负责的态度,在申请专利前对该申请主题现有技术进行检索,并与其申请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客观地判断其申请的专利性,如果其申请的技术方案已被现有技术覆盖或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时,表明该申请已不具备法定的专利性,此时就应考虑撤销该项专利申请,如果出于某种原因专利已申请并获授权,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应慎重,特别是在行使权利中其专利被他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后,更应认真分析请求人的证据材料,如果该证据材料足以否定其专利的专利性时,专利权人就更应慎重行使其专利权,以免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然而实践中有些权利人不是以慎重的态度来行使权利,而是常常将处于极不稳定的权利用来限制他人本来属于合法的行为,达到其非法垄断市场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行为结果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经营权,因此由于其客观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

  2.权利滥用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司法机关在受理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时,只对其申请时的权利状态进行审查,而不考虑其权利的稳定性,该申请如果被司法机关接受,必然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显然这种经济损失与申请人行使权利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

  因此,专利权滥用的行为特征符合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要件特征,因滥用专利权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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