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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著作权人精神权利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国际上通行的版权术语。其一般的含义是指版权法规定的在某些情况下对他人享有版权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许可,亦不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进行使用的合法行为。它是作者以外的其他人对版权作品不经作者同意而以合理的方式加以使用的特殊权利。众所周知,合理使用产生于公平正义观,而公平正义观在版权法中表现为一种平衡思想。平衡是现代版权法的基本精神,合理使用的目的与版权法的基本宗旨并不矛盾,即充分协调公众使用作品要求与作者权利主张的关系。

  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法重要的安全阀。然而在未来的网络环境中,如何科学合理地界定互联网上经济权利及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范围,事关作品创造者、作品传播者、公众三方的利益,它是维持版权各方利益平衡的关键。如何在作品创造者与统称为“作品使用者”的作品传播者和公众之间选择一个公平的支点,使得二者利益的天平不倾向任何一方而保持一种动态的平衡,关系到版权制度的成败。这种平衡的达成既有利于激发版权人的创造力,又有利于公众广泛而便捷地获取信息,从而形成一种二者相互促进的互动机制,最终达到以版权制度推动文学艺术创作进而推动社会进步的目的。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精神权利保护之合理使用制度的构建,不应该忽视以下因素:

  其一,有关使用作品行为是否为商业目的。这是整个合理使用界定规则的灵魂。合理使用是一种无偿使用,不允许他人以赢利为目的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在具体实践中,对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认定,也可以首先考虑使用作品这一行为的商业性或非商业性目的。因为商业性使用多为公开使用,它更容易对作者的人格利益造成损害。

  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标准在西方版权立法中早有体现。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19条和第20条规定,根据作品的使用目的可以省略作者的署名,可以对作品进行“不得已”的改动。德国版权法第39条规定,作者不得反对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作品及标题进行的改动。同时这两国的著作权法又规定,因编写教材的需要对入选作品的改动也不构成侵犯精神权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基于非商业目的使用版权作品可以作为对版权侵权的一种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非商业目的使用作品均可视为合理使用,因为非商业性使用因其具体目的不同,也可能会享受不同的合理使用范围。例如,以课堂教学为目的改动作品,如果教师不是以贬损作者名誉与声望为目的而恶意曲解、篡改作品,一般应认为是合理使用。否则,就不属于精神权利合理使用的范畴了。

  其二,有关版权作品的性质。不同类型作品的版权利用形式不同,合理与否的界限也不同。根据传统的版权法理论,精神权利旨在保护作者体现在作品中的人格精神利益,而非作品本身。那些具有极强主观个性、艺术性的作品也就越容易受到精神权利的保护。以虚构作品与纪实作品为例,版权法对于虚构作品的合理使用要严于纪实作品,因为虚构作品是作者在对素材进行搜集、筛选的基础上创作而成的,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作者艺术创作个性和风格,因此对此类作品的合理使用应有一定的限度。英国、日本以及意大利等国家的版权法对新闻报道等纪实作品的改动就不会因为损害作者人格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而被视为侵犯精神权利。

  又如建筑师的精神权利保护问题。从理论上讲,建筑设计师有权在他设计的建筑物上署名以表明其身份。实际生活中,用户不仅关心建筑物的艺术性,更多关注的是其使用功能性,他们一般不希望设计者在建筑物显著的地方刻上“××设计”之类字样,因为这可能破坏整个建筑物的美观。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1986年10月的一份文件中建议:各国在保护建筑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时,应强调署名权只能善意合理行使,亦即对这项权利要作一定限制。当今,一些国家版权法规定,对建筑物的维修或改建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计算机软件是功能性极强的作品,用户一般不在乎这些作品能否表现出某个人的个性,而仅仅关心技术软件能否发挥文件处理、图表制作等使用功能。所以即使是对作者精神权利一直提供较高保护水平的法国、日本国等,均把提高计算机软件功能而对其所作的改动视为不侵犯精神权利。这种立法趋势也预示着在未来的网络世界,这种作品很容易成为合理使用的对象,而且功能性越强,合理使用的余地也就越大。

  其三,使用作品的程度,所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考察使用作品的程度,既要有定量评估,又要有定性分析,如果被使用部分已构成全作品的精华和灵魂所在,就不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实质性使用规则”。法律所要求的合理使用应该是适量摘引、有限复制的非实质性使用,如果以剽窃取代引用,以新作排挤原作,则为不合理的实质性使用。
就网络环境而言,多媒体作品的作者在利用多媒体技术和数字技术创作多媒体作品时,有时会抽取他人部分作品进行数字技术处理,使之整合为一部与原作风格迥异的新作品。由于多媒体作者只截取了作品的极小部分,以致于公众无法从这一部分中察觉出任何作者个人风格的印记。所以,笔者认为,网络环境下多媒体作者在进行作品创作时对他人的版权作品数字抽样,可根据情况认定为精神权利合理使用。

  其四,对被使用作品市场价值有无重大不利影响。作为合理使用构成条件的市场因素,其设定目的在于维系使用者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主要是非物质利益)与创作者控制作品使用的利益(主要是物质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考察对作品的市场价值影响,关键在于有无损害的发生。

  例如,2001年美国联邦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原告诉称被告艾丽丝·兰多尔(Alice Randall)根据玛格丽特·米契尔(Margaret Mitchell)《飘》一书所改写的《随风飘逝》(Gone with the Wind Done Gone),已严重侵害了版权人的利益,并要求法院颁发初步禁令禁止该书出版。法院经审理查明,《飘》一书于1936年出版,直到2031年才进入公共领域。自其发行至今的66年中,该书已出售几千万册,并被制成了电影,米契尔及其继承人从中获取了巨额经济价值。兰多尔所著的《随风飘逝》一书对《飘》所造成的侵害与米契尔所获得的总体价值和利益相比显得微乎其微。同时,尽管《随风飘逝》“借用”了《飘》中的人物、场景,甚至某些语言风格,但作者是在《飘》的基础上的再创作,是近似于游戏诗文之类的再创作,她展现给世人的是《飘》所忽略的黑人生活的另一面,即勤劳、勇敢、善良等内在美。就这一点来分析,兰多尔的《随风飘逝》并未贬损《飘》作者的精神权益,故应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综上,笔者提出的四个基准即“目的”、“性质”、“程度”及“影响”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对使用行为究竟是否为精神权利合理使用,必须根据上述基准加以综合考虑才能够获得全面公正的判断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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