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直接判定专利权的效力
在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中,关于人民法院是否有权直接判定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问题,近一段时间以来,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可以从实质上审查专利的“三性”并对专利权人所享有的专利权是否有效直接作出评判。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是法律的执行者,其审判活动要遵守宪法和法律。根据权利性质,专利无效的认定权属于行政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判定专利权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认定专利权是否有效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一项法定职权
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这既是专利复审委员会拥有宣告专利权有效或无效权力的法律依据;也是法律惟一授予专利复审委员会拥有宣告专利权有效或无效权力的凭据,除专利复审委员会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没有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的权力。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有权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做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并可以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人民法院无权变更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权限是有限的,即只有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才可以判决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对于行政处罚之外的行政行为,法院没有变更的权利。
专利复审委依职权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显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显示公正,提起的请求变更处罚决定的诉讼是请求变更之诉。而不服“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属于请求撤销之诉,是相对人请求法院审查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请求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的诉讼。依据我国专利法、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法院针对相对人提起的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只有作出维持或撤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权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在撤销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情况下,只有可以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权力。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撤销权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和变相使用,应当仅仅是对已存在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具备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情况下,法院才有权行使撤销权。法院直接认定专利权无效或有效的判决的出现必将导致一系列的法律、社会问题:首先,会引起执法的混乱。现行法律没有授权法院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其次,在社会实践中,当事人无所适从,哪些案件认定归法院,哪些案件认定归专利复审委员会?都直接向法院起诉,那么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就退出这一领域?再次,专利复审委员会拥有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权力是自己的行政职权,法院对应该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享有的行政权力不得越俎代庖,直接改变行政行为的内容。
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要遵从合法性原则:法无授权即禁止,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才具有合法性。一般意义上,人们强调依法行事,首先指行政机关(政府)依法行政;其次才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应当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样才能体现公正执法,进而在法律上实现对国家活动的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