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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与诉讼时效相配套的懈怠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中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和《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中,对著作权与商标权侵权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但是,如果没有与诉讼时效制度相应的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套,知识产权权利人就有可能恶意利用知识产权诉讼时效制度,在侵权开始时不主张权利,而等到侵权人不断投资经营发展壮大后,才要求侵权人承担起诉前的两年内的更大数额的侵权损害赔偿及要求停止规模已经变得更大的侵权行为。

  在美国,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衡平法上的抗辩事由包括懈怠(Laches)、 默许与禁止反言。构成懈怠一般均要求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后不合理地迟延提起诉讼与该迟延给侵权人造成损害。至于什么是不合理迟延、多少时间不起诉才构成迟延、什么样的损害才是迟延给侵权人造成的损害,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案是不一样的。并且,即使构成懈怠,其法律后果也因知识产权类型的不同而不同。一般来说,如果懈怠成立,权利人就不能要求起诉前的侵权损害赔偿,但可要求起诉后的侵权损害赔偿并可要求颁发禁令。但对于版权侵权,懈怠可能会导致法院拒绝对被控侵权人适用禁令,而转化为对权利人进行损害赔偿。一般来说,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侵权人不享有懈怠抗辩权。

  在美国专利侵权懈怠案件中,迟延提起诉讼的合理理由通常包括专利权人已经根据同一项专利对其他专利侵权人提起了侵权诉讼;专利权人与被控侵权人因进行过专利许可谈判而延误提起诉讼的时间等。迟延给被控侵权人造成的损害通常包括两种情况:第一,由于专利权人的迟延,严重影响了被控侵权人为自己辩护而胜诉的可能性,如其关键证人已经无法找到,或者重要文件已经遗失等;第二,被控侵权人已经做了更多的投资,扩大了生产经营规模。如果专利权超过6年提起诉讼(美国专利法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法院就推定专利权人的迟延给被控侵权人造成了损害。

  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应引入与美国相类似的懈怠制度,以阻止诉讼时效制度可能会产生的负面影响。需要设立的懈怠制度可规定如下条款(本文简称懈怠条款):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该侵犯行为持续逾5年,没有正当理由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能要求损害赔偿,但可以要求停止侵权行为,非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权利侵权行为的被控侵权人愿意支付合理使用费的除外。

  侵权人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适用前款规定。

  该条中规定的5年时间期限在性质上为除斥期,不能中止或中断。

  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没有正当理由,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超过了5年,如果被控侵权人愿意支付合理的使用费,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不得要求停止侵权。但商标及其他有关商业标识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涉及到社会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故不得以支付合理使用费代替停止侵权。什么是正当理由根据司法实践归纳总结,具体可通过司法解释确认。

  如果被控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他就不得以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行为的懈怠来进行抗辩,以懈怠为由进行抗辩的权利只是非故意的被控侵权人才能享有。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更好地平衡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非故意侵权人之间的利益,为依赖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会主张权利的非故意侵权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这样规定也有利于稳定已长时间存在的社会经济秩序,避免给经济生活中的投资与经营活动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懈怠制度中,涉及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主观过错、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未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有正当理由以及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均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举证责任在作为原告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为,即使假设侵权人事实上存在主观故意,但原告证明不了被告主观上存在故意,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至少可以获得后续的许可使用费。如果懈怠制度中侵权人的故意采用推定的办法,由侵权人承担自己主观上无故意的证明责任,就可能会存在如下情况:侵权人主观上确实没有故意,但其无法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故意,由此导致其不享有以懈怠为由的抗辩权,至其必须承担停止侵权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责任。这对在一定程度上依赖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会主张权利的非故意侵权人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且也不利于已经长期存在的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上述懈怠条款的规定与美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懈怠的作法并不完全一样。本规定只要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该侵犯行为持续逾5年,而没有正当理由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的就构成懈怠,不要求迟延给被控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如果与美国司法实践中的懈怠制度相比,相当于迟延5年就直接认定该迟延给被控侵权人造成了损害。作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使该条款易于理解、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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