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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船合同中的“装卸时间”

必须规定确切的装卸时间,如“共5天的装货时间和卸货时间”,“按港口习惯尽速卸货”这种写法极易引起纷争。怎么样、什么时候是合同允许的装卸时间结束呢 ?
   
  波罗的海航运公会的建议中几次提醒,“每舱口装货××吨”的写法优于“每可工作舱口××吨”或“可用的工作舱口××吨”。按英国法关于“天气许可”和“晴天工作”例外的最新判例,在合同中应该明确指出在什么情况下“天气例外”的条款才可以适用“Grainvoy”第二部分的第9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船舶在装货港或卸货港等待 ,无论何天气, 时间损失计算为装卸时间,但如果船舶在装货/卸货泊位,因为天气原因而实际不能进行装卸工作的,时间损失不计为装卸时间”。
                          
  在“Norgrain89”第19条第四款和“Worldwood”第9条第六款中也有类似规定:在“Nuvoy84”第27条第三款规定“天气阻拦-在本租船合同下, 装卸工作确实因为恶劣天气而受阻的,时间损失不计算为装卸时间”。
                                    
  在规定装卸时间时,应该避免诸如“每可工作的班组”此类含糊不清的写法。还有另一种纠纷不断的写法是“每个最大的可工作舱口,每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立方米(...per biggest workable hatch per weather permitting day of 24 consecuti-ve hours)”,这在运往埃及的木材运输合同中已使用多年,在实践中非常混乱:如果是这样,那么甲板上的货物怎么办?这就无法计算了。
                              
  在规定装卸时间时,不要轻易答应“可调剂使用装卸时间”。原因很简单,假设在装货港节省了2天(速遣费每天1000美元)的时间,但在卸港发生了4天的滞期(滞期费每天2000美元),如果允许可调剂使用装卸时间,则承租人只要支付2天的滞期费, 共4000美元而已;如果不允许可调剂使用装卸时间,则承租人需支付4天×2000美元/天 - 2天×1000美元/天=6000美元的滞期费,差别是显而易见的。
                        
  经常发生纠纷的还有关于大舱口的装卸时间计算问题。《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用语解释》中(如果被引用的话)规定:“一个舱口如果可以同时供二班工人工作的视为二个舱口”.
                                                                    
  如果是承租人承担装货、卸货、堆装和平舱费(FIOST)条款的租船合同, 切记加入以下内容:“虽然装卸工人是由承租人、托运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指定,且在船长的指挥和控制之下,但承租人、托运人或收货人仍然无需对装卸工人在装港、卸港的行为和过失负责。有关装卸工人造成的损害索赔,在船东与装港、卸港的装卸工人之间直接解决。如有货损,船长应在损害发生后的24小时内书面通知装卸工人,否则装卸工人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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