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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上海地区有无特别规定?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廿三日上海人民政府公布并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七条订明: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劳动员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一般不超过其本人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一年的,按一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这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经济补偿」的法令规定,而同办法第二十八条有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提前中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第二十九条劳动者依法随时中止解除劳动者合同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也都应依照第二十七条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方式,给付劳动者一定的补偿金;然而二十七条的期限届满不续订劳动合同应给付补偿金的「劳动者」,在条文中是有「特殊对象」的,亦即具备了二十七条条文中所规定的具有特殊背景的职工,方可请求期限届满时的补偿,否则不具备此背景的职工是不能依二十七条请求补偿金的。

       台商应注意二十七条条文中有: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方能享有期限届满经济补偿金请求权,何谓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按这是大陆劳动制度早期,即一九八六年劳动四文件施行前的一种「固定职工」的用工方式,亦即是我们通称的吃大锅饭的职工,他们是经过「国家」劳动人事部门正式分配、安排和批准招收录用的无规定工作期限的职工。所谓的这些固定职工的工资一般是祇有升不能降(铁工资);职务是祇升不降(铁交椅);工作是祇进不能退(铁饭碗),劳动者一旦成为「固定职工」,不论工作好坏,只要没有重大过失,其就业岗位(职位)就能一直保持至退休,退休后仍再给原企业或单位供养,这是大陆说的社会主义的优越性,这不是养了一大批的「懒骨头」了吗?就是这种政策才会造成目前大陆国营企业的无竞争性、要死不活的、效力奇差的现象。(这种固定工的坏处请教大陆人最明白了)。

     二十七条中的劳动者必须须符合自己是「固定工身分」的职工,于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届满的,才有资格向企业要求补偿金,否则依照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一日劳动部劳部发1995第三○九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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