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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意识你有吗?

作为解决经济贸易纠纷的重要手段,仲裁以其程序简便、当事人充分自治、易于执行、信息保密等特点,成为目前大多数国际经济贸易争议首选的解决方式。“打官司找仲裁”的观念已被商界所普遍接受。而我国加入WTO之后,随着国内企业越来越广泛地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涉外经济贸易纠纷将不可避免地大量增加。如何充分有效地运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我国商界在涉外经济贸易交往中不得不慎重考虑的问题。
对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专家建议,在与外国公司或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千万不要忽略订明有效的仲裁条款。有的当事人在与外国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没有仲裁意识,根本没有想到要在合同中订上仲裁条款,结果货发给外国当事人后,对方不付款。在此情况下,才找到律师咨询,才想到仲裁。但由于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CIETAC无法受理。由于该外国当事人在国内没有财产,即使到国内法院起诉并获得胜诉判决,在国外也难以得到执行。如事先在合同中订明有效的仲裁条款,在发生争议的时候,就可通过仲裁解决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如外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没有财产,当事人可依据《纽约公约》向外方当事人财产所在国的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而使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
同时,要尽量说服外国当事人选择到CIATAC仲裁。目前,国内很多企业由于对仲裁不了解或了解不全面,对仲裁条款的订立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在发生争议时,才发现外方当事人已在仲裁条款中选择了外国或位于境外的仲裁机构。因此,不得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费用,千里迢迢赴国外应诉。有的国内当事人甚至错误地认为,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奈何不了自己,因而就不到国外的仲裁机构应诉,结果,放弃在仲裁程序中的权利,通常得到一个非常不利的裁决。须知,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可直接向中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因此,尽快了解、掌握并充分有效地运用相关仲裁法律法规,不断强化仲裁意识,应该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为何选择仲裁

民商事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四种: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论。其中,仲裁作为解决经济贸易纠纷的重要手段,愈来愈普遍地为商界所采用。之所以选择仲裁,是因为与诉讼相比,仲裁具有如下诸多独特的优势:
1、 程序简便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具
有强制执行力。因而程序简便,审理期限较短,争议解决的效率高。
2、 充分自治
“当事人意思自制”,是仲裁制度的核心。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享有最大限度的
自主权,包括自主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仲裁所使用的语言、仲裁规则以及仲裁所适用的法律。
3、 易于执行
1958年,联合国在纽约通过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为
世界各国提供了一项普遍接受的、简便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缔约国的仲裁裁决能直接在145个缔约国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 信息保密
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未经当事人和仲裁庭同意,第三人不可旁听案件审理,仲裁程序及
仲裁裁决不公布于媒体。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没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无权受理,案件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的规定,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在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内容上必须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事项。
为保障当事人仲裁意愿的有效实现,深圳分会特推荐如下仲裁条款: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或双方约定的任何中国或外国的其他城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庭人数、审理期限、开庭地点、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仲裁语言等事项作出具体约定。


仲裁申请及立案程序

●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深圳分会秘书处递交:
1、 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或协议;
2、 仲裁申请书及证据材料(两方当事人一式五套,多一方当事人增加一套。简易程序三套);
3、 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申请人法人代表证明、授权委托书(各一式一份)。
●深圳分会秘书处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当即向申请人发出:仲裁申请受理及预缴费用通知书;
●申请人按通知规定向深圳分会预缴仲裁费用;
●收到申请人预缴的仲裁费用后,深圳分会秘书处:
1、 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发出仲裁通知;
2、 将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寄送给双方当事人,并将申请人的全套仲裁资料(包括仲裁申请书及证据)寄送给被申请人;
3、 要求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各选定一名仲裁员,要求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辨和反请求(如需要)。
●双方选定仲裁员后,仲裁委员会按仲裁规则组成3人仲裁庭(如一方或双方没有选定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指定。简易程序为1人仲裁庭);
●深圳分会秘书处向双方发出“仲裁庭组成通知”。


开庭审理及裁决

1、被申请人的答辨和反请求
接到仲裁通知后,被申请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辨和/或反请求(如需要)。反请求应当满足两个条件:
a、 基于申请人对申请仲裁的同一合同关系或法律关系;
b、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
2、开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与深圳分会秘书处协商开庭审理的日期,深圳分会秘书处将开庭时间及开庭事
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3、开庭审理
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根据仲裁规则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庭可以只根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仲裁装决。
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若各方当事人均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均不能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的进行情况,未经仲裁庭许可,案外人也不能旁听。
各方当事人应委派代表参加开庭审理。若一方当事人不出席开庭,仲裁庭可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
4、调解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主持调解;仲裁庭征得双方同意后,也可以主动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功,仲裁庭则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由双方撤案)。若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辨及/或反请求的依据。
5、裁决及其效力
仲裁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则依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作出的日期,即为裁决生效的日期,裁决一经作出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当事人应接照仲裁裁决书中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裁决,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法律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如果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则可向其住所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如果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外,而且其所在国也加入了联合国《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申请人可根据联合国公约向该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3、国内仲裁裁决可向强制执行被申请人的住所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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