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用工方式,在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中初次予以规定,自此以后得到广泛应用。但由于制度运行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劳务派遣成为众多公司特别是许多大型国有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途径,这与劳动合同法的本意相违。
同时也不得不承认,法律本身关于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责任分担、劳务派遣中的工上补偿待遇、同工同酬待遇、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解除等方面
岗位劳务外包
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用工方式,在2008年施行的劳动合同法中初次予以规定,自此以后得到广泛应用。但由于制度运行中存在诸多不规范之处,劳务派遣成为众多公司特别是许多大型国有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途径,这与劳动合同法的本意相违。
同时也不得不承认,法律本身关于劳务派遣三方法律关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责任分担、劳务派遣中的工上补偿待遇、同工同酬待遇、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解除等方面亦存在缺陷,给善于钻法律漏洞者以可乘之机。
劳务派遣用工日渐成为劳动争议案件多发的源头,有必要加以研究。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分担
与修改前的劳动合同法相比,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将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的双方相互连带更改为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单方连带。
相互连带的表现形式是法律不限定责任引发主体或者任何连带责任主体皆应承担连带责任,单方连带是指连带责任主体对特定一方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体现在经济强者对经济弱者责任的承担,如担宝法中的连带担宝。
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全部的用人义务;用工单位基于用工的事实行为,应当承担派遣工人处于其控制过程中产生的责任,不应连带承担派遣单位的所有雇主责任。派遣单位致劳动者损害时,用工单位不具有可责难性。
相反,用工单位有未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等行为,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出于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以及分担劳动者受偿不能的风险的考量,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传统意义上用人单位的义务大部分被分配给了用工单位,派遣单位的责任负担较少,发生派遣单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自然相对较少,且派遣单位合法运行是对派遣业管理和监管的重点,派遣单位不履行这些义务的可能性较小,所以单方连带不会导致被派遣劳动者损害赔偿的不充分。
有人对这一修改提出质疑,认为劳务派遣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大量使用,而且发展较快的是国有企业,上述用工单位的经济能力无疑更强,但劳动合同法的修改在法律责任分配上偏重于派遣单位,这不利于遏止劳务派遣的滥用,也不利于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
我国劳务派遣的现状确实是用工单位的经济能力反而强于劳务派遣单位,正是从这一实然状态出发,很多法员在处理劳务派遣纠纷时,为了避免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互相推诿而侵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并不区分导致损害的主体或者事由,而是一律判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相互连带责任。
劳务外包浅析
劳务外包不是一种用工形式。
一、劳务外包是承包企业的一种经营形式。
劳务外包通常是企业将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一定劳务能力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后者具体完成相应业务内容。劳务外包相对于发包单位而言是企业外部关系。劳务外包合同双方是平等主体的法人或者单位,或者个人,双方通过劳务合同建立一种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二、劳务外包解决规则是合同法。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关系,无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三、劳务外包通常是按照约定的劳务价格。劳务发包单位购买的是劳务,支付的是劳务报酬,而非工资。于是,也不存在劳务发包单位缴纳社报,以及承担工殇成本等问题。
四、劳务关系双方地位平等。单位承包劳务,发包单位对劳务承包单位具体从事劳务工作的员工不进行直接管理。承包单位管理自己的员工。
五、承包方风险自担(双方都是法人单位情况下)。承包单位是法人单位,自然是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风险自担原则,以及权利义务对等,自己承担自己行为风险是自然而言的事情。这也符合劳务发包单位降低成本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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