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程序改革就是把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分离出来,使其取得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在刑事中把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适度分离。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事实后,查明与事实无关的量刑事实,即量刑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应当组织控辩双方在定罪辩辩论之后,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应当分别就被告人罪(定罪)责(量刑)问题进行评议;在书中,应当分别写明定罪和量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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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就是把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分离出来,使其取得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在刑事中把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适度分离。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事实后,查明与事实无关的量刑事实,即量刑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应当组织控辩双方在定罪辩辩论之后,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应当分别就被告人罪(定罪)责(量刑)问题进行评议;在书中,应当分别写明定罪和量刑的理由。
在辩护律师选择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尽管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达到了积极的效果,使公诉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发生了根本的动摇,但是却无法说服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此时,某些选择了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也就是认可公诉方指控的罪名,但在量刑上却不作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而是选择适用程度不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换言之,对于、公诉或者审判人员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不是作出宣告程序行为无效的裁决,而是在采纳有争议的控方证据的前提下,对被告人作出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罚。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就连人院发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对人员滥用措施的程序行为,采取了维持有罪、量刑宽大处理的应对措施。可见,这种辩护方式也达到了量刑辩护的效果。从实质意义上看,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也可以归入广义上的量刑辩护。
量刑辩护以被告人认罪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构成不持异议为逻辑前提,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宣告被告人有罪。因此,被告人认罪和辩护律师认同被告人构成与的有罪结果大致相当。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说,即使被告人认罪和辩护律师对被告人构成不持异议,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也是存在的,尽管这种可能性少之又少。特别是在我国定罪与量刑程序相对独立,定罪与量刑的调查和辩论顺次进行,定罪与量刑的裁判结果在一份书中体现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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