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独立辩护制度的调适
在原则上,我国应当采行一种有限的律师独立辩护方式。这意味着律师独立辩护只能在有限的情形下适用。一般而言,这可以包括独立辩护适用的情形以及相对适用的情形。
独立辩护适用的情形。在下述各种情形中,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观不应有立足之地。因为在这些特殊情形中,如果再强调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而罔顾具体情势,结果则是害了被告人。
对
三水人身损害律师
律师独立辩护制度的调适
在原则上,我国应当采行一种有限的律师独立辩护方式。这意味着律师独立辩护只能在有限的情形下适用。一般而言,这可以包括独立辩护适用的情形以及相对适用的情形。
独立辩护适用的情形。在下述各种情形中,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观不应有立足之地。因为在这些特殊情形中,如果再强调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而罔顾具体情势,结果则是害了被告人。
对于基于律师利益还是基于被告人利益存在模糊之处,而律师独立辩护产生的冲突,则应当区别分析不同情况,将各种因素综合权衡后予以解决。譬如,如果被告人并不否认公诉书中指控的罪名,而辩护律师以其他罪名作罪轻辩护产生争议;刑辩律师与被告人在是否需要传唤某一证人、是否进行鉴定、是否出示某一证据等问题产生争议;在辩护中律师独立辩护与被告人产生争议;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在辩护策略方面产生争议;等等。这些情形属于律师相对独立辩护的范畴。
特殊情形下采取律师独立辩护方式,一般情况下采取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是由我国法律制度,律师职业素质、职业惯例、职业心理以及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机制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这是基于我国律师执业环境而采取的现实主义的做法。当然,基于对律师职业能力的美好愿景,在辩护方式上对律师寄予更高的角色定位或者期望也是可以的。即使这种高标准的执业要求更多的是一种英雄主义,并非针对每个律师而言。
量刑程序改革就是把量刑程序从定罪程序中分离出来,使其取得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在刑事中把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适度分离。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事实后,查明与事实无关的量刑事实,即量刑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应当组织控辩双方在定罪辩辩论之后,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在合议庭评议阶段,应当分别就被告人罪(定罪)责(量刑)问题进行评议;在书中,应当分别写明定罪和量刑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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