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说,在与律师职业自尊的比较中,律师忠诚义务的重要性显然要超越前者。律师不仅因与被告人的委托关系而承担对其应有的忠诚义务,而且应当忠诚于其职业。因为忠诚是律师职业的本质要求,而忠诚于职业就要求律师一般应压抑自己独立辩护的冲动。而实际上,在一些案例中,律师独立辩护的动力并不是出于职业自尊,而是出于偏狭职业利益激励的结果。
“仅就对案件法律后果的判断来说,辩护律师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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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在与律师职业自尊的比较中,律师忠诚义务的重要性显然要超越前者。律师不仅因与被告人的委托关系而承担对其应有的忠诚义务,而且应当忠诚于其职业。因为忠诚是律师职业的本质要求,而忠诚于职业就要求律师一般应压抑自己独立辩护的冲动。而实际上,在一些案例中,律师独立辩护的动力并不是出于职业自尊,而是出于偏狭职业利益激励的结果。
“仅就对案件法律后果的判断来说,辩护律师是有优势的。然而,问题并非如此简单。任何的法律决定,除了带来一定的法律后果外,还可能伴随着一定的经济、社会、心理和道德后果。事实上,绝大部分决定都涉及到对相关后果的权衡。每个人的价值偏好、风险承受能力以及对相关价值的重要性排序是各不相同的,而且也是很难探知的(即便通过娴熟的询问也很难获知)。由此,对于相关后果的权衡,被告人是有优势的。”
相反的是,律师采行独立辩护也不一定都是考虑被告人利益的,其可能在很大程度上会考虑自己的利益,即律师追求的可能是案件结果是否有利于其将来扩大职业声望及将来其他案件法律收益的提高。当然,在被告人不认罪而刑辩律师作有罪辩护的情况下,则更有被告人法益的可能性。这在某种程度上甚至意味着律师对其雇主的倒戈或者背叛。上述律师行为,本身就动摇了独立辩护的根基或者前提,因此,的律师独立辩护的存在价值就非常值得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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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在律师独立辩护和律师相对独立辩护以外,还有一个很大的辩护区域,这个区域属于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区域。因此,以一种法治发展的视角,基于我国现在的法律情状、模式转型的趋势与现实、律师职业本质等方面因素的考量,律师独立辩护应当向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转向。
当然,建立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制度也并非没有底线。因为辩护律师属于被告人的法律顾问而不是其意志控制下的奴仆,即使金钱也不能完全购买律师的职业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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