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的意志会受到严重影响,因而可能不敢表达自己真实的想法,而此时律师应当作独立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被告人基于侦控人员先前的刑讯逼供等高压手段,会在、起诉阶段作出违背其本意的供述。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能被侦控人员威胁如果翻供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其可能会在法庭上维持在、起诉时的供述,而扭曲自己真实的想法,放弃通过审判程序自救。如果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存在这种情况,那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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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意志会受到严重影响,因而可能不敢表达自己真实的想法,而此时律师应当作独立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被告人基于侦控人员先前的刑讯逼供等高压手段,会在、起诉阶段作出违背其本意的供述。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能被侦控人员威胁如果翻供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其可能会在法庭上维持在、起诉时的供述,而扭曲自己真实的想法,放弃通过审判程序自救。如果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存在这种情况,那么,即使与被告人的意见并不一致,仍然应当作独立辩护,而不是一味地从表面上服从被告人之意志。
对于基于律师利益还是基于被告人利益存在模糊之处,而律师独立辩护产生的冲突,则应当区别分析不同情况,将各种因素综合权衡后予以解决。譬如,如果被告人并不否认公诉书中指控的罪名,而辩护律师以其他罪名作罪轻辩护产生争议;刑辩律师与被告人在是否需要传唤某一证人、是否进行鉴定、是否出示某一证据等问题产生争议;在辩护中律师独立辩护与被告人产生争议;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在辩护策略方面产生争议;等等。这些情形属于律师相对独立辩护的范畴。
据此,量刑辩护也从附随于定罪辩护,相应地获得了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如果说此前的量刑辩护是习惯法上的制度的话,那么,随着量刑程序取得法律上的相对独立地位,量刑辩护也从习惯法步入了实定法,获得了与定罪辩护并列的法律地位。
本文将着眼于量刑辩护的问题和实践,从解释论和适用论的视角,来研究和分析量刑辩护的含义、类型以及内容等相关问题,以求教于诸位方家。
在辩护律师选择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中,尽管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达到了积极的效果,使公诉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发生了根本的动摇,但是却无法说服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此时,某些选择了一种“留有余地”的裁判方式,也就是认可公诉方指控的罪名,但在量刑上却不作出较为严厉的处罚,而是选择适用程度不等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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