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1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
排污许可证核发
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二)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1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核发机关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要求等,依法合理确定排放污染物种类、浓度及排放量。对新改扩建项目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地方人1民政l府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二)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十日内。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或地方优惠政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十日内。(四)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五)政l府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六)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排污单位以欺骗、hui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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