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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易于清洁和消毒;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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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的医疗废物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达到以下要求: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和生活垃圾存放场所,方便医疗废物运送人员及运送工具、车辆的出入;有严密的封闭措施,设专(兼)职人员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有防鼠、防蚊蝇、防蟑螂的安全措施;防止渗漏和雨水冲刷;易于清洁和消毒;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近年来,各地不断加大医疗废物规范化管理和集中处置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仍有一些地方医疗废物收集、利用、处置等环节存在很多问题,环境安全威胁和公共卫生风险依然存在。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绝大多数中小医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没有也无力投资建造焚烧炉,大量医疗垃圾直接混入生活垃圾。少数经济发达地区引进国外装置,但由于我国医疗垃圾成分复杂,水分含量高、不分类等特点,直接应用尚存在技术上的困难,并且一次性投入极大。大部分地区缺乏医疗垃圾集中处理站,大量医疗垃圾流失,对公众健康形成严重隐患。医疗垃圾处理管理体系逐步健全,各地亟需符合国情的医疗垃圾处理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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