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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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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医疗废物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机构内处置的工作状况;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登记资料和记录;医疗废物管理工作中,相关人员的安全防护工作;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和意外事故的上报及调查处理情况;进行现场卫生学监测。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病传播事故,或者有据证明传*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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