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353条第3款之前,我国立法中并不存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冯玉梅案早在2004年便横空出世,并登上2006年人院公报,在司法领域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随后的审判实践大量援引冯玉梅案确立的个案规则,逐步发展升级为类案规则,并终促成了《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规范的出现。在这一点上,司法既是者,也是者。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来自于司法实践,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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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353条第3款之前,我国立法中并不存在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但冯玉梅案早在2004年便横空出世,并登上2006年人院公报,在司法领域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随后的审判实践大量援引冯玉梅案确立的个案规则,逐步发展升级为类案规则,并终促成了《九民纪要》第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规范的出现。在这一点上,司法既是者,也是者。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来自于司法实践,旨在解决商事交易中的合同僵局。合同僵局是非违约方主张继续履行、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冲突导致的必然结果,在实践交易中大量真实存在。如果不妥善解决,必然带来重大效率损失,对双方当事人和社会来说都是一种无谓的消耗。现行法情势变更原则、继续履行排除规则等都有其特定指向,德国法重大事由解除规则并不成功,均无法有效化解合同僵局。因此,典起草中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写入典是回应社会现实需要、实现典制度的良机。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是合同解除的例外规则,有着严格的限制条件和适用范围。它不会颠覆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带来额外的道德风险,也并不违反我国既有法律传统。起草中的典写入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既是必要,也是可行的。

商事活动中合同争议的解决是一个较为复杂和综合的问题;发生纠纷后比较好的结果是在争议发生后直接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也就是我们常见的合同中的“协商解决”。这种情况下,双方可能需要进行商务谈判,这也属于法律服务中的非诉讼服务内容。
与普通合同纠纷一样,除了协商,通常商事合同的解决争议方式还包括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所以,为了节约时间和经济成本,减少推诿扯皮,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般会直接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约定,或签订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
但所谓“防大于治”,尤其在商事贸易领域,在合作前期避免风险的意义远大于在纠纷后的解决,而律师所能体现的作用并不仅仅在纠纷发生之后,所以,通常公司或企业或有自己的法务人员、或聘请法律顾问、又或就某一法律问题委托律师提供专项服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即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必须是以“严重”为要件,而工资并非是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也不属于其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保密协议的内容应当是涉及公司的商业方面的内容,而不应是针对员工薪资分配制度,且限制劳动者谈论工资,对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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