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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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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转交出去后,应当对暂时贮存地点、设施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处理。第二十六条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非收集、非暂时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第二十七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组织有关人员尽快按照应急方案,对发生医疗废物泄漏、扩散的现场进行处理;对被医疗废物污染的区域进行处理时,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医务人员、其它现场人员及环境的影响;采取适当的安全处置措施,对泄漏物及受污染的区域、物品进行消毒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置,必要时锁污染区域,以防扩大污染;对性废物污染区域进行消毒时,消毒工作从污染轻区域向污染严重区域进行,对可能被污染的所有使用过的工具也应当进行消毒;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七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发生传*病传播事故,或者有据证明传*病传播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第三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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