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性文件,都明确指出: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时,要对当事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别强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从199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一直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2],并且在其第5条规定公an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
交通事故打官司费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性文件,都明确指出: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时,要对当事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别强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行政可诉性。
但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从1992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开始一直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2],并且在其第5条规定公an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在第7条规定:“公an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zhang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zhang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一般的交通事故主要是指机动车一机动车、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或行人,在常规通行状态下因过失发生了交通事故,当事人又按照事故处理的一般程序报警、接受竟方的调查与处理。此类事故因调查处理程序完整,所得证据充分,当事人相当配合,其交通事故定责相对比较容易、准确。
特殊类型的交通事故往往是不满足一般交通事故处理的基本要素,使得常规处理方法失效,这时需要给当事人一条其他路径寻求救济或者直接推定责任。
一是安全法规定之外的“道路”或“车辆”之外的特殊交通事故,由法律规定的主管部门交由相对应部门依据其特定情形处理,无规定主管部门的由交通警cha部门比照定责、处理,并出具相关文书。
处理交通事故主要涉及以下几方面的问题,包括当事各方的实体权利和处理事故的程序规定,事故各方的法律义务和部门的法定职责,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和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和金额,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行政处罚和当事人的行政救济规定。这些不同的内容都有不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予以规定。其中主要有以下法律、法规规定:
《民法总则》《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赔偿责任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性规定。
《机动车申领和使用规定》关于对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的行政处罚的规定。
交通事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如何赔偿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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