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于轻伤的赔偿,在《人民共和国通则》百一十九条有规定,《人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款也有明确规定,但是都没有规定具体的金额,一般是伤害赔偿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营养费、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构成,具体的金额要根据伤情来确定。
主要的费用就是医疗费和误工费,医疗费,当遭受到人身伤害时,要及时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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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于轻伤的赔偿,在《人民共和国通则》百一十九条有规定,《人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款也有明确规定,但是都没有规定具体的金额,一般是伤害赔偿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住、营养费、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构成,具体的金额要根据伤情来确定。
主要的费用就是医疗费和误工费,医疗费,当遭受到人身伤害时,要及时就医,如是自己付款,要保存好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和医生开具的。如果赔偿义务人对出具的证明有异议的,觉得不合理的,由赔偿义务人自行承担举证责任。误工费主要的判断依据是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之前的收入状况,误工时间主要是根据受伤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开具的证明确定的,即何时,大概需要多久康复。收入的话,分为几种情况,首先是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即用人单位基于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时,必须是以“严重”为要件,而工资并非是影响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也不属于其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保密协议的内容应当是涉及公司的商业方面的内容,而不应是针对员工薪资分配制度,且限制劳动者谈论工资,对劳动者而言,过于严苛。

有家工程公司就因为合同不规范,栽了。该工程公司有一个长期合作的配套客户,作为供货方,公司每次都会提供各类的零件,然后客户也会按时结清货款。平时因为双方合作已经特别熟悉,相关的买卖合同也就没制定得特别正规。仅仅是通过传真的方式下单订货。当货款累计到一定数额时,再进行滚动式的结算。本来以为这样的默契会一直延续下去,但没想到后来客户却打破了这份默契。当货款像往日一样积累到一定数额,客户却并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而是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拖欠。工程公司想着彼此是双方的老搭档了,就同意了对方可以晚些再进行支付。结果这一拖,就是十几个月。催了好久,好不容易结清后,客户又采购一大批零件,但再次拖欠货款。因为一直拿不到货款,万般无奈之下,工程公司只好将客户告上了法院。但法院终却工程公司败诉。理由如下:双方的订购供货单是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互动,但证明力仅相当于复印件,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而客户的否认无疑让这份证据更缺少了信服力。同时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的交付凭证,工程公司对交付货物时间的举证也非常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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