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人民共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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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在中期核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培训机构符合培训许可条件的说明材料;
(二)开展船员培训活动的情况说明;
(三)其他相关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在《船员培训许可证》上进行签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培训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依法撤销相应的《船员培训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船员培训项目可以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则制定培训管理规定并公布实施:
(一)在未满100总吨海船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或者在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海船船舶上任职的轮机部船员;
(二)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海船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三)在未满100总吨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第五十三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由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1997年第十三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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