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
船员培训价格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其开展培训的类别和项目,应当符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申请从事船员培训业务,应当向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展船员培训申请;
(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培训场地、设施、设备的情况说明;
(四)教学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五)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
(六)法规、技术资料的配备情况说明;
(七)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和安全防护制度文本;
(八)符合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的证明材料。
第五十二条 下列情形的船员培训项目可以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则制定培训管理规定并公布实施:
(一)在未满100总吨海船船舶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或者在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海船船舶上任职的轮机部船员;
(二)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海船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三)在未满100总吨内河船舶上任职的船员。
第五十三条 《船员培训许可证》由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颁布的《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1997年第十三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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