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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专利制度在全球的推行,中国的专利制度也正在欣欣向荣地发展。但是专利法所保护的对象究竟是什么,有什么样的内容可以提出专利申请,这些内容涉及专利法以及实施细则中的哪些条款,笔者在此试图做一总结,以期与大家共同探讨。
专利法第二条明确了专利法中所称的发明创造包括三种类型:发明,实用新型以及外观设计。并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对此有进一步的解释: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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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违法专利申请是指违反专利法第五条的专利申请。专利法第五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为了便于在实践中应用,审查指南针对违反国家法律、违反社会公德和妨害公共利益三个方面分别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当一项申请的内容同时涉及到该审查指南规定的多个方面时,由于不能简单地判断其适用于其中的某一项规定,申请人和审查员往往对认定该申请是否应当适用专利法第五条存在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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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我国专利法实施时间较短,一些企业或单位对专利法以及专利制度的认识比较淡薄,有意或无意对某个或某些专利构成侵权,专利侵权纠纷日益增多,在这种情况下,被控侵权方应冷静分析,根据客观情况的不同,依据法律提出不同的抗辩理由。
专利侵权的构成条件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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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我国民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日渐增强,一个非常突出的表现是国内专利申请案的数量不断增加。笔者在从事发明专利审查工作中,就处理过一些国内的发明专利申请案。在此期间,发现这些申请案的申请文件中存在着一些比较显著的共同问题。这里,笔者将试就这些问题进行总结并加以粗略分析。
一、公开不充分
这是在国内发明专利申请案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其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两种。
1.由于缺少解决技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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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这次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扩大了保护客体,将中国《商标法》所保护的客体从原来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明确将三维标志纳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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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之交臂:近代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制度产生
随着资本主义制度在西方的确立,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自十八、十九世纪以来都先后开始了知识产权的立法活动。其中最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美国1790年《联邦版权法》、法国1793年《作者权法》、德国1837年《保护科学和艺术作品的所有人反对复制或仿制法》、日本1899年《著作权法》;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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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是设定在特定创新性智力成果这种特定信息上的专有权、排他权。它至少包含以下两层含义:第一,只有那些前所未有、由人的智力新创造出来的信息才可能受到知识产权的专有保护,而人类社会已有的各种信息包括积存下来的智力成果则处于知识产权法上的公有领域(Public Domain),只要未受到其他法律的控制,就可以被任何人自由、无偿地利用;第二,知识产权只保护特定的而非所有的创新性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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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专用权取得的正当性基础是使用
自然法哲学是为财产权提供正当性支持的一个重要学说,其中特别重要的是洛克的财产权劳动理论,该学说从劳动的角度为财产权的发生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据此,个体对其劳动所生之物享有所有权是自然法的基本观念。但这种自然法观念的实现需要借助于实在法的依托,作为劳动产物的所有权只有在法律的保护下才能为人们所享有。从对自然法的罗马法根源的考察可以看出,在对待占有的问题上,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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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创性是作品的本质属性”,这一命题已被各国立法所接受并体现于各自的版权法律制度中,我国也不例外。然而,我国只是在法律条文中规定立了独创性是构成作品的必要条件(或者说是前提条件),并没有制定一个如何判断或界定独创性的标准。
一、确定作品独创性标准的两个先决问题
(一)对人的智力活动的认识。首先应该承认人的智力活动在客观上存在着层次之分,在同一层次又存在着程度之差别这一事实。基于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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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的“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法”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而是法律俗语,因此人们对它们的理解,仅仅源自学理上对“知识”的诠释。然而,人们对知识产权中“知识” 的传统诠释是片面的,其主要表现是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关于“知识活动”的权利,诠释为关于“知识”的权利。将知识活动“过程的”权利诠释成“结果的”权利,导致知识产权法致力于已经公开的个人知识成果的高度保护,而忽视知识活动的本质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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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及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人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
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最有力的支持是,迄今为止包括普通法系在内的各国均制定成文法保护知识产权。先有法律,后有知识产权,这是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一个很重要的趋势。由于历史的原因,也曾出现过由普通法版权的类似现象,但随着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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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产权是一个随着企业改革的深化而流行起来的概念。关于产权概念的争论,尽管随着中央关于“现代企业制度是‘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的结论的作出而告一段落,但基本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无论是从经济学的角度,还是从法学的角度,都应该在更广阔的背景下讨论这一概念。
产权、产权法和财产法的体系是三个紧密联系的理论概念。产权概念的科学界定,必然带来产权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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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对象是指那些导致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因素。如果物权的对象是能为人类控制、利用和支配的物,债权的对象是特定人的行为,那么知识产权的对象,顾名思义,应当就是“知识”。当今,知识浩如烟海,分类繁多。最常见的,可分为普通知识和专门知识,公有知识和专有知识。知识产权的对象属于专有知识。
(一)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知识的普遍存在方式或本体是形式,知识产权不是无形财产权,也不等于无体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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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私权,知识产权制度是充分利用市场规律对创新行为进行调节的规范。知识产权法作为一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它与基于公权力的行政法律制度之间具有较为清楚的界限。按经济自由主义的基本观点,市场应由“看不见的手”自发调节,不主张国家干预。而最近几年现实的情形是,在一些市场经济最为发达的国家和知识产权制度运行最为成功的国家无不例外地选择了进一步加强在知识产权制度运行中的行政权力的介入,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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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学者断言“TRIPS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措施与国际人权法是冲突的”,实践中这一冲突已导致对创作者权益保护不完整、对人类传统文化保护缺失、对公共利益和人类健康保护不利以及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不充分的结果。这是后TRIPS时代国际社会关注的新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吴汉东教授通过对著作权与表现自由权、著作权与隐私权、专利权与健康权、专利权与环境权等4对权利的权利范畴的研究,探讨了现代知识产权法与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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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产业界落实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立法界与司法界越来越重视信息保护法的今天,学术界却出现了对“信息”的歧议。
从上世纪80年代,人们就开始普遍使用“信息社会”这一概念;90年代后,“信息高速公路”、“信息公开”、“信息化”等等,更是口头及书面使用率均越来越高的日常用语。本来,对于“信息”是什么,已经属于无需多言的。但21世纪个别杂志上产生的“新论”,却又不能不让人对此重新说上几句。正如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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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各国著作权制度中对著作权限制的一种主要制度。合理使用概念的提出是在美国Folsom Vs. Marsh一案中,后来在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中被法典化。合理使用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后续的作者为了创作新作品如何利用先前作者的作品的问题。到日前为止,合理使用制度已成为各国著作权法中通行的制度。它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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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权法领域内的一个基础理论问题。对知识产权客体的研究,必将有助于我们对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乃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整体的理解、把握。学术界对于知识产权客体的认识可谓众说纷纭,以下试比较分析之。
“智力成果说”或“精神财富说”
这是传统理论中有关知识产权客体的通说。持该观点的学者将关于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称之为“智力成果权”,因而相应将这种权利客体归结为“智力成果”,并且强调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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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业内人士评价说,我国专利法修订一直都注意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接轨,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专利与TRIPS的差距是最小的。特别是经历了第二次修订后,基本上达到了TRIPS的要求。但是,综观我国专利保护制度,还存在与TRIPS规定有差异的地方,本文试对此作一探讨。
一、禁止专利权滥用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垄断是有密切联系的,但是,专利对垄断地位的维护是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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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发生专利或商标侵权行为时,当事人既可以请求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通过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应该说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为制止商标与专利侵权行为、切实保护商标专用权与专利权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因此,这一制度一直为我国商标法与专利法所认可。持相反观点的人认为,行政管理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会有诸多弊端,因此,在这次为迎接入世而对包括商标法、专利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的修法活动中,针对理论界争议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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