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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贸总协定(三)

第十一条 数量限制的一般取消

    
    1. 任何缔约国(方)除征收税捐或其他费用以外,不得设立或维持配额、进出口许可证或其他措施以禁止或限制其他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或向其他缔约国(方)领土输出或销售出口产品。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甲)为防止或援和输出缔约国(方)的粮食或其他必需品的严重缺乏而临时实施的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
    (乙)为实施国际贸易上商品分类、分级和销售的标准及条例,而必需实施的禁止进出口或限制进出口;
    (丙)对任何形式*的农渔产品有必要实施的进口限制,如果这种限制是为了贯彻:
    (1) 限制相同国产品允许生产或销售的数量,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限制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允许生产或销售数量的政府措施;或
    (2) 通过采用免费或低于现行市场价格的办法,将剩余品供国内某些阶层消费以消除相同国产品的暂时过剩,或者,相同国产品若是产量不大,以消除能直接代替进口产品的国产品的暂时过剩的政府措施;或
    (3) 限制生产系全部或主要地直接依赖于进口而国内产量相对有限的动物产品允许生产的数量的政府措施。
    缔约国(方)按照本款(丙)项对某项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公布今后指定时期内准予进口的产品的全部数量或价值以及可能的变动。同时,根据上述(1)项而实施的限制,不应使产品的进口总量与其国内生产总量间的比例,低于若不执行限制可以合理预期达到的比例。缔约国(方)在确定这个比例时,对前一有代表性的时期的比例以及可能曾经影响或正在影响这个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均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十二条 为保障国际收支而实施的限制

    
    1. 虽有本协定第十一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国(方)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商品准许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但须遵守本条下述各款的规定。
    2. (甲)一缔约国(方)根据本条规定而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1) 为了预防货币准备严重下降的迫切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严重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
    (2) 对货币储备很低的缔约国(方),为了使储备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在以上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方)储备或其对储备的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国外信贷或其他资金来源(other resources)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金来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考虑。
    (乙)缔约各国(方)根据本款(甲)项实施的限制,在情况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只维持根据(甲)项所列情况认为仍有必要实施的为限。如情况改变,已无必要建立或维持根据(甲)项实施的限制,就应立即予以取消。
    3.(甲)缔约各国(方)在执行国内政策时承担义务:对维持或恢复各自的国际收支平衡于健全持久的基础上的必要和避免生产资源的非经济使用的好处,予以适当注意。缔约各国(方)认为:要实现上述目标,最好尽可能采取措施扩大而不是缩小国际贸易。
    (乙)按本条规定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方),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程度的限制,使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
    (丙)按本条实施限制的缔约各国(方),承担下列义务:
    (1) 对任何其他缔约国(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2) 实施的限制不无理地阻碍任何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
    (3) 实施的限制不阻碍商业样品的输入或阻碍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丁)缔约各国(方)认为,由于实施某种旨在达成和维持有生产效率的充分就业和旨在发展经济资源的国内政策,一缔约国(方)可能出现高度的进口需求,造成本条第2款(甲)项所述的那种对倾向储备的威胁。因此,对一个在其它方面都执行本条规定的缔约国(方),不得以它的政策的改变使实施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理由,而需求它撤销或修改它根据本条实施的限制。
    4.(甲)建立新的限制或大幅度加强按本条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国(方),应在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国(方)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国(方)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乙)缔约国(方)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哪一日期按本条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一年开始,凡根据本条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各国(方),应每年同缔约国(方)全体进行本款(甲)项所规定的那种协商。
    (丙)(1)缔约国(方)全体在根据上述(甲)项或(乙)项规定同一缔约国(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如判定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国(方)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条或与本条规定第十三条9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它们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并应提出旨在使规定在一定限制内得到遵守的适当建议。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在规定限制内不执行这些建议,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所承担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方)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方)按本条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规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并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经这一缔约国(方)提出要求,缔约国(方)全体应邀请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与其进行协商。缔约国(方)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缔约国(方)之间进行了直接讨论,未达成协议,才能发出这样的邀请。经与缔约国(方)全体协商,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而缔约国(方)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如在缔约国(方)全体规定的限制内,并未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缔约国(方)全体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戊)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方)全体应适当注意影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的出口贸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别因素。
    (己)本款的决定,应尽快实施,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60天内实施。
    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普遍的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国(方)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方),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他办法以消除造成不平衡的内在原因(causes),如缔约国(方)全体发出这种邀请,缔约各国(方)应参加这种讨论。
    
    
第十三条 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 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方)领土输出。
    2. 缔约各国(方)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的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缔约各国(方)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的,缔约各国(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甲)在可行(practicable)时,表示准许进口总量的配额应固定(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乙)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
    (丙)除为了按本款(丁)项分配配额以外,缔约各国(方)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
    (丁)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重大利益(interest)关系的所有缔约国(方)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方)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国(方)在该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配额分配给与供应该产品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国家。除这一份额应予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国(方)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他缔约国(方)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
    3.(甲)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其产品的贸易有利益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方)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
    (乙)当进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额时,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化。在公布时,有关产品的供应如果已在运输途中,应不得拒绝其进口,但是,可将它尽可能计算在本期的准许进口的数量以内,必要时也可以计算在下一期或下几期的准许进口数量以内;另外,任何缔约国(方)对在公告后30日内为消费而进口的或为消费而从货栈里提出的有关产品,如果按照惯例系免除这种限制,这种惯例应视为完全符合本款的规定。
    (丙)当配额系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益关系的所有其他缔约国(方),并应公布。
    4.关于按本条第2款(丁)项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2款(丙)项所实施的限制,应首先由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与供应这一产品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方)或缔约国(方)全体提出请求后,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应迅速与其他缔约国(方)或缔约国(方)全体协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这些条件、手续或其他规定。
    5.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任何缔约国(方)建立或维持的关税配额,而且本条的原则也应尽可能地适应于出口限制。
    
    
第十四条 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1. 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方),可以在实施限制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背离后对现行国际交易的支付和转让所产生的效果,与这一缔约国(方)当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第八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按照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第6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的类似规定,实施的限制所产生的相同效果。
    2. 经缔约国(方)全体同意,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方)可以对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这样做后,对有关的一个缔约国(方)或几个缔约国(方)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它缔约国(方)造成的损害。
    3. 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限制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之间的相互进口,如果这种限制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4. 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方)采取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以指导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5. 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一缔约国(方)实施:
    (甲)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七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影响的数量限制,或
    (乙)在本协定附件一所称的谈判取得结果以前,根据这一附件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第十五条 外汇安排

    
    1. 缔约国(方)全体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缔约国(方)全体所主管的数量限制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缔约国(方)全体与基金可以执行一个协调的政策。
    2. 缔约国(方)全体如果被请求考虑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进行充分的协商。缔约国(方)全体在协商中应接受基金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调查结果;关于一缔约国(方)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是否符合这一缔约国(方)与缔约国(方)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缔约国(方)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的判定。缔约国(方)全体如需对涉及本协定第十二条第2款(甲)项或第十八第第9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案例作出最后决定,对什么是一缔约国(方)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什么是一缔约国(方)的货币储备很低方,什么是一缔约国(方)货币储备的合理增长率,以及对协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的财政方面,都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3. 缔约国(方)全体应寻求(seek)与基金就本条第2款所述协商的程序达成协议。
    4. 缔约各国(方)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所规定的各项规定的意图实现。
    5. 如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其缔约国(方)现行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账方面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所订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将这一情况向基金报告。
    6. 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方),应在缔约国(方)全体与基金组织商定的时限内,成为基金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当缔约国(方)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方)如果退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应立即与缔约国(方)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方)根据本款与缔约国(方)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应成为这一缔约国(方)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组成部分。
    7. (甲)一缔约国(方)与缔约国(方)全体根据本条第6款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须有使缔约国(方)全体满意的下述规定:这一缔约国(方)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将不妨碍本协定的宗旨的实现。
    (乙)任何外汇特别协定的条款要求缔约国(方)在外汇问题上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应不严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要求基金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
    8. 不是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五节范围内的一般资料。
    9. 本协定不妨碍:
    (甲)缔约国(方)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与缔约国(方)同缔约国(方)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或
    (乙)缔约国(方)对输出入实施某种除了产生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允许的影响以外,只是使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更加有效地限制或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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