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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贸总协定(四)

第十六条 补贴

第一节 一般补贴

    1.任何缔约国(方)如果提供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补贴的质和范围、这项补贴对输出入产品的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这项补贴的必要
    性、书面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如这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方)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贴补的缔约国(方),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方)或缔约国(方)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
    
    
第二节 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

    2.缔约各国(方)认为:一缔约国(方)对某一出口产品提供补贴,可能既对进口的其他缔约国(方),又对出口的其它缔约国(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
    3. 因此,缔约各国(方)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但是,如一缔约国(方)直接或间接提供某种补贴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国(方)在实施补贴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时期缔约各国(方)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
    4. 另外,从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尽早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缔约各国(方)不应再直接或间接提供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缔约国(方)不得用实施新的补贴或扩大现有补贴的办法,使前述补贴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实施的范围。
    5. 缔约各国(方)应根据实际的经验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以了解本条规定在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以及避免补贴对缔约各国(方)的贸易和利益造成严惩损害方面是否有效。
    
    
第十七条 国营贸易企业

    
    1.(甲)缔约各国(方)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提供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具有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按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办理。
    (乙)本款(甲)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国营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货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他网条件作为根据,并根据商业惯例对其他缔约国(方)提供参与这闪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丙)一缔约国(方)不得阻止其所管辖下的企业(不论是否本款(甲)项所术企业)实施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原则。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为出售或生产供销售的商品而进口的产品。每一缔约国应对其他缔约国(方)输入货物的贸易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 缔约各国(方)认为,本条第1款(甲)项所述企业可能对贸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这种损害,对国际贸易的扩展是重要的。
    4. (甲)缔约各国(方)应将本条第1款(甲)项所述企业输入到它们的领土或从它们的领土输出的产品通知缔约国(方)全体。
    (乙)缔约国(方)如果对本协定第二条减让范围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进口垄断,在对这一产品有大量贸易的另一缔约国(方)提出请求后,它应将最近有代表时期内产品的进口加价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让价格,通知缔约国(方)全体。
    (丙)当一缔约国(方)有理由认为,它按本协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本款(甲)项所述企业的活动正在受到损害,它可以向缔约国(方)全体提出请求,缔约国(方)全体可以据此要求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这种企业的那个缔约国(方),就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提供资料。
    (丁)本款不要求缔约国(方)公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执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具体企业正当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
    
    
第十八条 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1. 缔约各国(方)认为:缔约各国(方),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国(方)的经济的逐步增长,将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
    2. 缔约各国(方)还认为: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国(方)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缔约各国(方)同意,这些缔约国(方)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甲)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得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乙)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
    3. 最后,缔约各国(方)认为:有了本条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的额外便利,本协定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将能足够满足缔约各国(方)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缔约各国(方)同意,可能有一些找不到符合上述规定措施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一个经济处在发展阶段的缔约国(方)政府,就不能为了提高人民生活的一般水平,而对某些特定工业的加速建立提供必需的援助。为了处理这些情况,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规定了特别程序。
    4. (甲)因此,凡是只能维持低生活水平经济处在发展初期阶段的缔约国(方),有权按本条第一节、第二节和第三节暂时背离本协定其它各条的规定。
    (乙)凡是经济处在发展阶段但又不属于上述(甲)项规定范围的缔约国(方),可以根据本条第四节的规定向缔约国(方)全体提出申请。
    5. 缔约各国(方)认为,经济属于上面第4款(甲)项和(乙)项所述类型并依赖少数初级产品出口的缔约国(方)的出口收入,会因这些产品销售的下降而严重减少。因此,当这种缔约国(方)的初级产品的出口受到另一缔约国(方)所采取的措施的严重影响时,它可以引用本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协商程序。
    6. 缔约国(方)全体应每年检查按本条第三节和第四节而实施的一切措施。
    
    
第一节

    7.(甲)如果本条第4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方)为了加速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以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认为有必要修改或撤销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某项减让,它应将上述情况通知缔约各国(方)全体,并应与原来跟它谈判减让的任何缔约国(方)和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对此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方)进行谈判。如在这些有关的缔约国(方)之间能够达成协议,这些缔约国(方)为了能将达成的协议付诸实施,应有权对本协定有关减让表中所列的减让,包括有关的补偿性调整在内,加以修改撤消。
    (乙)如在上述(甲)项规定的通知发出以后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则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方)可将这个问题提交缔约国(方)全体,缔约国(方)全体应迅速加以研究。如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建议修改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方)为了达成协议已尽了一切努力,而且它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也是适当的,则这一缔约国(方),只要它同时准备将补偿性调整付诸实施,可以个性或撤销减让。如缔约各国(方)全体认为,建议个性或撤销减让的缔约国(方)所提供的补偿性调整是不适当的,但它已为提供适当的补偿作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则这一缔约国(方)可以继续这种修改或撤销。它如果采取这项行动,上述(甲)项规定中所述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方),可以对原与它谈判达成的减让,作基本上相等的修改或撤销。
    
    
第二节

    8.缔约各国(方)认为,本条第4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缔约国(方),在它们的经济迅速发展的过程中,主要由于努力扩大国内市场和由于贸易条件的不稳定,往往会面临国际收支的困难。
    9.为了保护对外金额地位和保证有一定水平的储备以满足实施经济发展计划,本条第4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方)可以在本条第4款到第12款规定的限制下,采取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的数量或价值的办法来控制它的进口的一般水平,但是,所建立、维持或加强的进口限制不得超过:
    (甲)为了预防货币储备严重政策的威胁或制止货币储备下降所必需的程度,或者
    (乙)货币储备不足的缔约国(方),为了使货币储备能够合理增长所必需的程度。
    在这两种情况下,对可能正在影响这一缔约国(方)的储备或其对储备需要的任何特殊因素,包括在能够得到特别的国外信贷或其他资源的情况下安排适当使用这种信贷或资源的需要,都应加以适当的考虑。
    10. 缔约国(方)在实施上述进口限制时,可以对不同进口产品或不同进口产品的不同类别确定不同的限制方式,以便从经济发展政策看来比较必需的产品能够优先进口,但是,实施的限制应避免对任何其他缔约国(方)的贸易或经济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不应不合理地阻碍任何商品的完全禁止其输入,即会损害正常贸易渠道的那种最低贸易数量的输入;也不应阻碍商业样品的输入及专利权、商标、版权或类似程序的遵守。
    11. 有关缔约国(方)在执行国内政策时,应适当注意使自己的国际收支在健全而持久的基础上恢复平衡的必要性以及保证生产资源的经济使用的好处。如情况改善,有关缔约国(方)应逐步放宽按本节规定而实施的限制,他们所维持的限制应以本条第9款规定的条件使他们有必要实施的为限。当情况改变已无必要维持这些限制时,应立即予以取消。但是,不得以它的发展政策的改变会使按本节实施的限制成为不必要为理由,而要求一缔约国(方)撤销或修改这种限制。
    12. (甲)建立新的限制,或者大幅度加强按本节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国(方),应于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于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国(方)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国(方)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乙)缔约国(方)全体应在其确定的某一日期,检查在那一日期按本节规定仍在实施的一切限制。从那一日期后两年开始,凡按本节规定实施进口限制的缔约各国(方)应约每隔两年(但不短于两年),按缔约国(方)全体每年拟订的计划,同缔约国(方)全体进行上面(甲)项规定的那种协商。但是,在按本款其他规定进行的一般性协商结束还不到两年的时期内,本项规定的协商不应进行。
    (丙)(1)缔约国(方)全体在按本款(甲)项或(乙)项同一缔约国(方)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如判定实施的限制与本节或本协定第八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国(方)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节或与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它们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并应提出适当的建议以保证这些规定在一定限期内能得到遵守。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在规定限期内不执行这些建议,缔约国(方)全体在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所承担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方)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方)按本节而实施的限制系与本节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并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它可以提出要求,请缔约国(方)全体邀请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与缔约国(方)全体进行协商。缔约国(方)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有关的缔约国(方)之间进行了直接讨论,未能达成协议,才能发出这样的邀请,经与缔约国(方)全体协商,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而缔约国(方)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个性这项限制。如在缔约国(方)全体规定的限制内,这项限制并未撤销或修改,缔约国(方)全体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缔约国(方)按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所承担的义务。
    (戊)在按本款(丙)(2)项末句或按本款(丁)项的规定对一缔约国(方)采取行动后,这一缔约国(方)如果认为,缔约国(方)全体批准的义务解除对它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的实施发生有害的影响,则这一缔约国(方)在不迟于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60天内,可以将退出本协定的意图用书面通知缔约国(方)全体执行秘书长,自秘书长收到书面通知以后第60天起,此项退出开始生效。
    (己)在按本款协定办理时,缔约国(方)全体应适当注意本第2款所述因素。按本款作出的决定应尽速作出,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的60天内作出。
    
    
第三节

    13. 本条第4款(甲)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方)如果发现:为了提高人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有必要对某一特定工业加速建立提供政府援助,但是采取符合本协定其它规定的措施却无法达到这一目的,则这一缔约国(方)可以引用本节的条款和程序。
    14. 有关缔约国(方)为实现本条第13款所述目标而面临的特殊困难,它应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并应说明准备采取什么影响进口的措施以克服这些困难。在本条第10款或第17款规定的时期分别满期以前,有关缔约国(方)不得采用这种措施;或者,如所采取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的进口,除按本条第18款得到缔约国(方)全体同意以外,有关缔约国(方)也不得采用这种措施。但如接受援助的工业已经开始生产,则有关缔约国(方)于通过缔约国(方)全体后,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以防止在这一段时期内有关产品的进口大大超过正常水平。
    15. 经通知缔约国(方)全体拟采取的措施以后,如缔约国(方)全体在30天内尚未要求有关缔约国(方)与它进行协商,则这一缔约国(方)在实施所提措施的必要程度内,可以背离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
    16. 如果缔约国(方)全体发出要求,有关缔约国(方)应与缔约国(方)全体协商所提措施的目的,可能采取的本协定许可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所提措施可能对其他缔约国(方)的商业或经济利益产生的影响,按照协商的结果,如果缔约国(方)全体也认为,为了实现本条第13款所列目标,本协定其他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对有关缔约国(方)所提的措施表示同意,则有关缔约国(方)在实施这些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解除本协定其他各条所规定的有关义务。
    17. 按本条第14款提出的措施通知缔约国(方)全体以后,缔约国(方)全体若在60天内尚未表示同意,有关缔约国(方)于报告缔约国(方)全体后可以采用这一措施。
    18. 如果所提的措施影响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对象的产品,有关缔约国(方)应与原谈判这一减让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方)以及缔约国(方)全体认为与此有实质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缔约国(方)进行协商。如果缔约国(方)全体也以为,为了实现本条第13款规定的目标,本协定其他规定许可采取的措施都是不切实际的,并且缔约国(方)全体查明。
    (甲)有关缔约国(方)与其他缔约国(方)进行上述协商已经达成协议,或者
    (乙)如果在缔约国(方)全体接到通知以后60天内尚未达成协议,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方)为了达成协议已经作了一切努力,并对其他缔约国(方)的利益已经给予适当的保护,则缔约国(方)全体同意提出的措施。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方)在实施措施所必需的程度内,应因此解除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义务。
    19. 本条第13款所述的那种拟采取的措施,如果所涉及的工业,在建立初期由于有关缔约国(方)因国际收支的理由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实施限制产生间接影响而得到加速,则这一缔约国(方)可以引用本节的规定和程序,但未经缔约国(方)全体同意,这项拟采取的措施不得加以实施。
    20. 本节前述各款并非授权可以对本协定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有任何背离。本条第10款的但收也适用于根据本节而采取的任何限制。
    21. 当按本条第17款的规定实施一种措施时,凡因此受到实质影响的任何缔约国(方)可以对引用本节规定的缔约国(方)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方)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的话;但是,在使缔约国(方)遭受损害的措施建立或实质改变后的6个月内,应向缔约国(方)全体发出此项暂停的60天预先通知书。任一这类缔约国(方)应按本协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适当的协商机会。
    第四节
    22. 本第第4款(乙)项规定范围内的一缔约国(方)迷了发展它的经济,拟对某特定工业的建立采用本条第13款所述的那种措施时,可以申请缔约国(方)全体批准实施这项措施。缔约国(方)全体应立即与申请的缔约国(方)协商,并应以本条第16款所列因素为指导作出它的决定。如缔约国(方)全体同意提出的措施,则应在能够实施措施的必要程度内,解除有关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其他各条的有关规定所承担的义务。如提出的措施所影响的产品是本协定有关减让表所列减让的对象,则本条第18款的规定应予运用*。
    23. 按本节而实施的任何措施,应符合本条第20款的规定。
    
    
第十九条 对某种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

    
    1.(甲)如因意外情况的发展或因一缔约国(方)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国(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serious)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这一缔约国(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乙)属于优惠减让对象的某一产品,如在本款(甲)项所述情形下输入到一缔约国(方)领土,并因此对目前或过去享受这种优惠的另一缔约国(方)领土内的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时,经过另一缔约国(方)提出请求后,输入这种产品的缔约国(方)可以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全部或部分地对这种产品暂停实施所承担的有关减让,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2.缔约国(方)在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以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国(方)全体,以便缔约国(方)全体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重大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方),有机会与它就拟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国(方)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以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3.(甲)如在有利益关系的缔约国(方)之间不能就这项行动达成协议,则提议采取或维持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方)仍然可以执行它。当它这样做以后,受到影响的缔约国(方)在采取这项行动以后的90天内,可以从缔约国(方)全体收到暂停实施减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期满以后,对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方)的贸易,暂停实施本协定规定的那些大体上对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或如为本条第1款(乙)项所述情况,对要求采取这项行动的缔约国(方),暂停实施这种减让或其他义务,如果缔约国(方)全体对此不表示异议。
    (乙)在未经事前协商按本条第2款采取行动并因此对一缔约国(方)领土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尽管有本款(甲)项的规定,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失,则那一缔约国(方)在这项行动采取以后以及在整个协商期间,可以暂停实施防止或纠正损害所必需的那种减让或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一般例外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禁止缔约国(方)采用或加强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甲)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乙)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丙)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
    (丁)为了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包括加强海关法令或条例,加强根据协定第二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而实施的垄断,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所必需的措施;
    (戊)有关罪犯产品的措施;
    (己)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庚)与国内限制生产与消费的措施相配合,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措施;
    (辛)如果商品协定所遵守的原则已向缔约国(方)全体提出,缔约国(方)全体未表示异议,或商品协定本身已向缔约国(方)全体提出,缔约国(方)全体未表示异议,为履行这种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壬)在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作为政府稳定计划的一部分的期间内,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需要,有必要采取的限制这些原料出口的措施,但不得利用限制来增加此种国内工业的出口或对其提供保护,也不得背离本协定的有关非歧视的规定;
    (癸)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需采取的措施;但采取的措施必须符合以下原则:所有缔约国(方)在这些产品的国际供应中都有权占有公平的份额,而且,如采取的措施与本协定的其他规定不符,它应在导致其实施的条件不复存在时,立即予以停止。最迟于1960年6月30日以前,缔约国(方)全体应对本项规定的需要情况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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